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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新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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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发市场广泛关注。新规在《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基础上,全面细化标准,清除过往实践中的模糊地带,为短线交易的认定提供清晰的标尺。


新规将于2026年4月7日起正式施行。本文海润天睿合伙人王振律师及翁佳佳、朱舒怡将梳理新规五大核心要点,助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股东快速掌握合规要点,避开违规雷区。


文章关键词:证监会、短线交易监管、证券法、新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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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适用主体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主体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进一步明确“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即短线交易规定不仅适用于沪深北交易所上市公司,同样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


同时,《规定》第四条明确:买入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卖出时具备的,应当遵守短线交易规定。该规则确立了以卖出时点锁定主体身份的法律适用原则,有效规制了“先买入后任职”以及因增持导致持股比例触及5%红线等身份变更场景,填补了此前规则适用的空白。


二、明确券种范围

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被纳入短线交易监管约束范围,与股票同等适用短线交易条款。通过上述工具变相规避监管的操作路径被有效堵截。


三、完善持股计算口径

《规定》从主体合并与品种分离两个维度,构建了完整的持股计算规则。


1.境内外股份计算问题

一是如何认定持股5%以上股东。《规定》第三条明确在判断某一股东是否为持股5%以上股东时,需包含其持有的同一公司在境内外发行的全部证券。


二是境外投资者如何计算持股比例。《规定》第十条明确,同一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外国战略投资者、沪深港通机制等不同渠道持有的证券数量,需合并计算。


三是排除香港结算名义持有人情形。《规定》第三条明确,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不适用短线交易规定。


2.跨品种计算问题

《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各品种,按照持有数量分别予以计算。即在认定短线交易时,涉及的证券不作跨品种合并计算。


例如:董事买入A公司股票同时卖出A公司可转债,并不会构成短线交易。


3.独立产品单独计算问题

《规定》第九条明确机构投资者适用安排,即社保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境内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境外公募基金等独立运行的产品或组合,可单独计算持股数量。但需注意,若上述产品由同一管理人决策或受同一投资者实际控制,无法实现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的,则不能单独计算,应当合并计算。


四、统一交易时点认定

针对实践中关于交易时点的认定争议(下单日、成交日或过户日),《规定》第五条明确:买入、卖出时点以“证券过户登记日”为准。


该标准为监管执法及公司内部追责提供了唯一确定的时间坐标,消除了时点认定的不确定性。


五、扩大豁免适用情形

除上述认定标准外,《规定》第六条同步明确了可以豁免适用短线交易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各环节相对明确、可预期的鼓励类业务。如优先股转股,可交债/可转债的换/转股、赎回及回售,ETF认购、申购、赎回,股权激励相关授予、登记、行权,证券公司因包销、做市业务导致的持股变动。


二是因客观非交易因素导致持股变动的。如司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国有股份无偿划转等。


三是根据监管规定进行的交易行为。如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违规减持责令购回或主动购回。


但在适用上述豁免情形时仍需关注,若存在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将不予豁免。


小结

《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标志着短线交易监管从“原则性指引”迈向“精细化执行”。相关市场主体应严格对照新规,完善内部合规管理,避免因规则理解不清触碰监管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