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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随着经济发展,金融活动日益复杂,金融犯罪手段方式不断翻新,经济犯罪也开始呈现多罪名交织的特点。
本文周立秀律师、王海泓实习律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立足司法实践,从理论角度对伪造金融票证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进行辨析,并对现行法律规定利弊进行探讨,以期对伪造金融票证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实务中的认定提供参考。
文章关键词: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金融票证、伪造印章
一、案情及涉嫌罪名简介
甲为某银行行长,使用其私刻的银行印章为乙公司(出借人)与丙公司(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具担保额为1亿的保函,该保函载明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
本案中,根据甲的行为对象“独立保函”及行为方式“使用伪造印章”,初步分析其可能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就具体罪名构成要件规定如下: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两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对象都为“金融票证”,用语一致,但在两罪中的具体范围大有不同;其行为要件为“伪造”和“违规出具”,用语完全不同,但在实践中却可能存在模糊的边界,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二、“金融票证”的内涵与外延
我国刑法条文中,伪造金融票证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都对“金融票证”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列举的范围并不相同,导致“金融票证”这一名词在不同的罪名中有不同的含义,对此需具体分析判断。
《刑法》177条采用“明示列举+概括表述”的方式对“金融票证”进行规定,其中第(一)项的“汇票、本票、支票”,第(三)项的“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第(四)项的“信用卡”属于完全列举;第(二)项的“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属于不完全列举,兜底条款为“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存在同类解释的扩张空间。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就明确列举“金融票证”种类仅需进行形式上的判断,该种形式判断体现在两个层次,首先需要判断涉案票证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票证类型范畴,其次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票据法》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对该种票证类型的形式要件规定。例如,本罪第(一)项的“汇票、本票、支票”应符合《票据法》对其对应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的形式要件规定。第二,除了明文列举的票证类型之外,该罪可解释的外延范围限于第(二)项的“银行结算凭证”。从同类解释的角度,对此应以法律明确列举的“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的基本特征作为基础和参照,将与其同质性的情形解释为“银行结算凭证”。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公经[2006]2697号)规定:“现金缴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款业务的专用凭证,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应为银行结算凭证的一种,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公经金融[2008]116号):“经研究,并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银行结算凭证的核心特征是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建立。
《刑法》188条采取“明示列举”的方式对“金融票证”进行规定,仅限于“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即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以上明文列举的五种票证类型。其中,信用证、票据、存单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保函、资信证明则不属于后者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的“独立保函”属于保函,属于《刑法》188条明确规定的犯罪对象,无需赘言。但是独立保函并非《刑法》177条明确列举的犯罪对象,判断其是否属于该罪犯罪对象的依据为判断其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存在解释的空间。就此问题,公安部曾对个案进行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公经[2006]2769号)规定:“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种类中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函。”《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公经金融[2012]182号)重申了该观点,将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销)保证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排除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之外。根据以上批复的逻辑,银行结算凭证不仅需要具有给付资金和资金清算作用,还需要有表明相关支付结算业务已经办理或办结的作用。独立保函持有人凭借保函及相关单据即可要求银行履行给付资金义务,但独立保函本身不能表明相关支付结算义务已经办结,故其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独立保函不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但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相关批复的逻辑基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本质特征将保函排除在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范畴之外,符合同类解释的解释逻辑,但独立保函与上述答复中所列举的银行履约保函存在本质的区别,以上对现行法律分析得到法律的实然结果,仍然有必要从伪造独立保函的性质对法律规范的应然状态进行探讨。
第一,伪造独立保函行为直接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我国将独立保函的出具主体限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国外非金融机构亦可出具独立保函不同,伪造独立保函的行为必然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就伪造独立保函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是否达到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要求的程度,即是否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的现实危险,可以参照与其性质最为相近的条款进行对比。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体现在其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与一般履约保函义务人可以确认基础交易违约的前提不同,独立保函强调见索即付,在单据表面相符的情况下,义务人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使其与信用证的性质几乎相近,有观点从独立保函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适用上强调两者实质上的一致性,认为其都是银行间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的单据交易。1有观点从备用信用证、见索即付保函和跟单信用证三者的适用惯例和应用领域进行分析,认为其在担保功能、运作机制、付款条件的单据化和独立于基础交易的本质特征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法律属性的统一性。2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伪造独立保函的社会危险性,应当参照信用证而非银行结算凭证的性质加以理解,即伪造独立保函的行为与伪造信用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伪造独立保函的行为存在破坏金融交易安全、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的现实风险,甚至可能给银行带来巨额经济损失,从而导致银行信用风险。在前文对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之所以依据银行结算凭证的实质特征对独立保函进行判断,是因为法律的明文规定只给该项留下了解释空间。在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类推解释”时,则可以参照与其性质最为接近的信用证。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类推仅限于在比较伪造独立保函行为与伪造信用证行为在社会危害性层面的相当性,而非主张通过类推解释的方式对伪造独立保函的行为直接援引伪造信用证的法律规定进行定罪。
第二,从立法变迁的角度看,1979 年《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仅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中规定了伪造支票犯罪。随着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金融活动种类增多,以金融票证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亦随之多样化。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首次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直接沿用《决定》,仅对法定刑进行修改,对第一档法定刑增加单处罚金,对第三档法定刑增加并处罚金;此后该条未再进行实质性修改,《决定》中该罪对“金融票证”的规定与现行《刑法》的规定别无二致。
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金融活动发展的复杂性,《刑法》的修订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点从《刑法》中信用卡含义的发展可见一斑。20世纪90年代出现的信用卡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与日常语境的信用卡含义一致。《刑法》中涉信用卡犯罪的条文,对信用卡均明示完全列举,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和文义解释,日常语境中的储蓄卡、借记卡都被排除在外,对涉此类银行卡的犯罪规制存在刑法的空白。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通过解释刑法的方式,扩大了“信用卡”一词在刑法中的语义范围,使得《刑法》中“信用卡”的含义与通常的“银行卡”含义一致,从而将与信用卡犯罪社会危险性相当、存在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其他银行卡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这种立法滞后性也体现在法律对于独立保函纠纷的规定上,20世纪90年代各大银行对于信用证就出台了相应管理规定,2005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对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处理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实践中对于是否认可独立保函效力、是否援引国际惯例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也不统一,直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民商事法律对独立保函的法律规范存在的滞后性,对刑事立法亦有一定提示性,有必要审视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对伪造独立保函的社会危险性重新进行考量。
当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尽管伪造独立保函的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可能与伪造信用证相当,司法实践亦不可以通过实质解释的方式将其入罪,该行为是否应通过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规制,仍然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
三、使用伪造印章行为的性质
除上文论述的犯罪对象外,伪造金融票证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行为行为主体上亦存在区别和重合,自然人均可作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主体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一词的职务性特征也体现了该罪对主体的要求。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伪造金融票证的同时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或者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据职权出具票据的同时涉及伪造的要素时,原本泾渭分明的两种行为就出现了一些模糊的空间,对此行为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属于“违规出具”的一种,两者存在包含关系。该种观点对两种行为方式仅作字面意义的解读,对“违规出具”采取最广义的理解,即只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出具行为都符合“违规出具”,“伪造”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在符合主体要件、对象要件时,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同时构成金融票证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两罪存在交叉关系,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金融票证应当作限定解释,“伪造”的金融票证是“假”票证,而违规出具的金融票证是“真”票证,但对于何为“真”的判断只需满足具备基本的形式外观,足以让一般人相信该票证属于有制作权限的人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证即可。从这个角度理解,该观点更强调违规出具的职务属性,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向明知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对象、未按照法定程序出具金融票证,这种行为既区别于一般主体的伪造行为又区别于未履行尽职审核义务的违规出具行为。按此观点,在本案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虚假印章,但足以让一般相对人认为该保函系真实保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金融票证必须是完全真实的票证。该种观点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对“真”的标准采取了更严格的解释,即必须是符合形式真实要件的票证才属于“出具”的行为对象,使用虚假签章等行为均属于“伪造”的范畴,“伪造”与“违规出具”存在本质的界限。按照该种观点,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违规出具的行为应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对违规出具的范围均进行了不同程度地扩张,意求将特殊主体的伪造行为纳入违规出具的范畴进行规制。但就“伪造”与“违规出具”的字面含义来说,两者存在明显界限,不能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将独立保函排除在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就对其适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加以规制。
按照以上分析,本案中使用伪造印章出具独立保函的行为因其不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对象要件、不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要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该罪定罪量刑的案例,例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刑初139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刑终70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判决书均将银行工作人员使用伪造的印章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认定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但相关判决书均未对其定罪逻辑进行论述,同时作出三份判决书的法院层级亦较低,不具备广泛的权威性及指导性。
综上所述,在现行《刑法》下,使用伪造的印章出具独立保函的行为是否能够入罪、如何入罪,仍需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以保持法秩序的统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注释:
1.惠波《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及其限制》,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12/id/968.shtml
2.王桂杰、韩牧村《备用信用证实务应用》,载于《中国外汇》202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