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稳致远,以稳步前行为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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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职业病工伤风险防控

文章导读

2023年7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共同发布了国卫办职健函〔2023〕24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从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后的核查管理,强化源头管理;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全链条监管;规范业务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加强质量控制,及时督促整改;加强监督抽查,定期向社会通报等五个方面作出部署。

加强职业病诊断工作管理,有助于职业病检查更加透明,更加规范。而职业病预防、检查一直被大多数企业忽视,绝大多数劳动者也不甚了解。一旦有职工发生职业病伤害,往往是同岗位一批群体的人身伤害;企业也需要承担更多的工伤赔偿责任。

文章关键词:职业病、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企业风险防控

一、企业法律风险案例

(一)基本案情

胥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四川某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炭素公司)从事炭素煅烧加料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

2012年9月28日,四川省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广职尘诊字(2012)第07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胥某某诊断为“石墨尘肺贰期”。某炭素公司对该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广职鉴字〔2012〕00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胥某某职业病诊断为“石墨尘肺贰期”。某炭素公司仍然不服,向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工作单位为某集团四川炭素有限公司(现某炭素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在某集团四川炭素有限公司(现某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工作,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

2013年4月10日广元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3〕5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5025号工伤决定),认定胥某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某炭素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广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4月10日,广元市政府作出广府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1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胥某某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为: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即:认定胥某某属于工伤的〔2013〕5025号工伤决定合法有效。

某炭素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川行终222号行政判决。

判决认为:胥某某出生于1981年4月,其自述曾于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胥某某2010年3月到某炭素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满4个月,在此期间就患上要接尘10-12年才患的尘肺病,且从“煤工尘肺”一期发展到二期,违背医学常识和规律。因此,根据胥某某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临床表现,再结合医学常识与规律,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果并无不当,胥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某炭素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该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胥某某的诉讼请求。

胥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某炭素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和职业环境,存在发生矽肺病的基础,可导致或加重其尘肺病;某炭素公司未依法让其做相应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能证明其上岗前已得二期尘肺病。故二审法院认为其在某炭素公司工作时间短,与“煤工尘肺”形成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某炭素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公司形成,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应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载明的某炭素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二审法院以《尘肺病》一书进行常规推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认为某炭素公司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系适用法律错误。

某炭素公司和广元市政府再审答辩意见包括:某炭素公司不存在胥某某致病物“煤尘”,胥某某工作时间仅为三个月,不符合二期煤工尘肺病的致病规律,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不可能导致胥某某罹患该病,诊断鉴定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对职业危害因素的调查,相应的诊断鉴定结论不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号复议决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相关法律,判决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222号行政判决;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胥某某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二、法律分析

(一)本案胥某某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争议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规定既未强调工作原因也未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并不意味着职业病与工作无关,相反地,职业病必须是该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属于《职业病目录》上的疾病,且必须经法定的卫生部门确诊。本案中,胥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某炭素公司工作,工种为煅烧加料,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胥某某系某炭素公司职工。2012年,胥某某经四川省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川省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先后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石墨尘肺贰期”,又经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诊断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故胥某某罹患职业病“石墨尘肺贰期”或者“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清楚,广元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胥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应优先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达到基本的生活水平。本案胥某某罹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某炭素公司虽对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有异议,但不应影响先以上述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认定胥某某为工伤。

(二)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某炭素公司为胥某某患“煤工尘肺贰期”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依据上述规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胥某某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工作单位为某炭素公司,职业接触史中包含了在某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的工作经历。故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某炭素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某炭素公司在广元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胥某某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胥某某虽然在1998年至2004年间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过掘进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气短、胸闷3年”,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上职业病,且某炭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胥某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胥某某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书关于职业接触史中包含胥某某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及在某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的工作,因没有列明期间的相关工作单位,既无法认定相关致害单位又无法辨别致害的因果关系,在胥某某与某炭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为保护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某炭素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同时,某炭素公司及有关机构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

三、企业合规用工建议

(一)摸清本企业是否有职业病危害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企业如果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一般无需采取与职业病有关的预防措施,如果有员工受到职业病伤害,也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则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二)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对于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员工,我们建议也要为他们建立健康档案,对相应员工进行入职体检、岗前体检、定期体检,离职体检;着重检查与职业伤害相关的项目。

(三)做好入职管理

绝大多数企业会对员工做入职健康体检,但可能忽略两个因素。其一,之前是否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其二,是否有潜在的无法检查出来的疾病,比如癫痫、精神疾病。

小结

笔者建议,企业岗位说明书应当明确岗位胜任条件,具体列出身体健康要素。招聘登记表或入职登记表应要求具体表述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及岗位,最好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应要求应聘者如实表述个人及家族疾病史,便于评估是否胜任岗位工作条件,也可以专门增加入职体检项目。另外,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员工,加强不同岗位的技能培训,定期轮岗,避免长时间接触危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