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2023年以来,国家持续加强对医药领域腐败问题的打击和整治力度。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教育部、公安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药监局,联合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开展为期1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7月28日,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召开,会议指出,集中整治医药领域腐败问题是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净化医药行业生态、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以监督的外部推力激发履行主体责任的内生动力,深入开展医药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系统治理。加大执纪执法力度,紧盯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人员,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集中力量查处一批医药领域腐败案件,形成声势震慑。“医药反腐”风暴以雷霆之势席卷各地,从7月21日开始,不到三周的时间,就已经有近30位医疗系统的“院长”“局长”“书记”被查,其中约半数为已卸任或者退休,范围覆盖社区医院、三甲医院以及卫生系统官员。
在此背景下,针对医药领域反腐败这一特定领域的特定问题,本文拟从法律规定、追诉标准以及案例解读等角度、针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腐败问题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予以简要梳理。
文章关键词:医药领域、腐败、医药反腐、刑事犯罪
一、受贿罪
(一)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追诉标准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三)典型案例:
安丘市某医院院长李某才受贿案
被告人李某才在担任安丘市某街道卫生院院长兼安丘市卫生学校校长、安丘市某医院院长兼安丘市某眼科医院院长期间,于2005年春节前至2013年6月期间,分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00元,为他人在销售医疗器械、药品、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一)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追诉标准
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典型案例:
上海嘉定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丁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丁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某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间收受浙江某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丁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特别注意:
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是受贿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受贿则构成受贿罪,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受贿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单位受贿罪
(一)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追诉标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l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B、强行索取财物的;C、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典型案例:
商某、齐某等与太原某医院单位受贿案
太原某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商某原系太原某医院院长,齐某原系该院办公室主任,赵某原系该院设备科科长。
2010年12月,经院长商某提议,单位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从药剂、器械供应商处寻求赞助举办2011年迎春晚会,齐某、赵某等人均表示同意。2011年1月至6月间,经该院原药剂科主任刘某联系,太原某医院向某药控股山西有限公司等12家药剂供应商索取赞助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经赵某联系,太原某医院向太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9家器械供应商索取赞助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3月,经院长商某提议,单位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从药剂、器械供应商处寻求赞助举行内科大楼奠基仪式,齐某、赵某等人均表示同意。从2012年4月8日至27日,经刘某联系,太原某医院向某药控股山西有限公司等5家药剂供应商索取赞助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经赵某联系,太原某医院向太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4家器械供应商索取赞助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太原某医院先后收到上述赞助款共计39.5万元后未入单位财务账,由院办公室保管,后齐某安排购买烟酒、礼品等用于举办该院迎春晚会和内科楼奠基仪式等用途。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太原某医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商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被告人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赵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依法追缴被告单位太原某医院非法所得3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上述单位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私立医院则不存在单位受贿罪的情况。第二,单位受贿罪一般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形成单位意志,收益也一般归单位所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罪论处。
小结
医药领域是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主阵地,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健康权益。医药领域的清风正气与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关系到政府和医院的信誉,也关系到医药企业的声誉、利益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目前该领域的腐败问题依然严峻,腐败所滋生的相关贿赂犯罪仍频繁发生,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要深刻认识到自身肩负的社会责任,配合好中央的整治工作,筑牢底线思维,关注刑事风险,做好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