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自2013年“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提出,到2019年7月22日首批科创板公司成功上市交易、2020年8月24日创业板改革后首批注册制公司落地、2021年9月2日北京证券交易所设立,再到2023年2月17日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启动,历经十年,资本市场的注册制改革布局全面落地。
注册制致力于形成多元包容的发行上市条件、市场化的新股发行承销机制和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审核注册机制。2023年4月10日,在首批10家主板IPO注册制企业上市仪式现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指出,注册制改革是一场触及监管底层逻辑的变革、刀刃向内的变革、牵动资本市场全局的变革,影响深远。
注册制的全面推行,将深化市场化改革,助力更多有潜力的企业高质量发展。在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成为中心,这要求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信息。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公司注册上市不可或缺的助推器,如何进一步压实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成为关注要点。律师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一方,其执业定位和执业要求是全面落实注册制的重要一环。本文试就注册制下律师的执业规范进行探讨,以阐述律师在注册制下的勤勉尽责义务。
文章关键词:注册制改革、注册制、律师、执业规范、证券业务
一、注册制施行前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规范
(一)注册制提出前,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规范
注册制实施前,律师在证券法律业务中的执业标准规则较为散落,内容亦过于笼统,在实务中的应用也较为复杂。
1999年6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已失效,以下简称为“《内容格式准则第六号》”)首次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要求进行了最低限度的规定。
2001年3月1日颁布并生效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现行有效,以下简称为“《编报规则12号》”),是中国证监会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出具的法律文书提供的基本指引。
2007年3月9日,中国证监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现行有效,以下简称为“《律所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律所管理办法》对律师履行核查程序进行要求,提出律师应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对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进行区分。
2010年10月20日,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颁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现行有效,以下简称为“《律所执业规则》”),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律所执业规则》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的查验事项应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详细阐述,包含不同的查验主体,查验方法等内容,并在《编报规则12号》的基础上,对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标题、收件人等进行了补充细化。《律所执业规则》明确提出“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并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工作底稿的内容提出要求。
《内容格式准则第六号》《编报规则12号》《律所管理办法》以及《律所执业规则》是注册制实施前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职责的规定与要求,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标准构建了基本框架。此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发布了有关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规范。2003年4月22日生效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从保证律师执业质量,明确律师执业责任的角度出发,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规范、事项流程进行的规制。
(二)为适应注册制,新实施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规则
除前文提到的现行有效的《编报规则12号》《律所管理办法》以及《律所执业规则》三部部门规章外,为适应注册制的需要,证券监管部门出台新一批涉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法律法规,为律师执业提供指引。主要规则如下:
注册制股票发行试点落地一年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为“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正式生效。新《证券法》首次将信息披露以专章形式列出,提高了证券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责任。
2022年2月27日开始实施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为“《首发执业细则》”)进一步明确律师在证券发行中的职责范围,对律师从事IPO业务时的查验内容也进行了补充。
除前述规定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于2015年颁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以下简称为“《尽调操作指引》”),详尽地阐述了涉及证券法律业务的尽职调查内容,对律师的注意义务进行区分,即:律师需对尽职调查过程中的法律事项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就财务、会计、税务、评估、行业有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
二、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标准
(一)律师执业过程中注意义务相关法律规则之汇总
新《证券法》第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注意义务的承担,要求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进行核查验证,承担好把关责任。对于律师而言,2015年的《尽调操作指引》就曾指出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的不同,提出除非明知涉及争议或纠纷,律师可出于合理信赖直接援引其他证券服务专业机构的工作成果,不再对该等事项重复核查验证。《首发执业细则》则再次重申了该规定。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也再次强调证券服务机构应履行的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
本文对于有关律师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汇总如下:
(二)律师执业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履行
上述规则为律师在从事证券业务中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作出了基本的指引。随着注册制的全面落地,对律师的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在实务操作中的区分将进一步强化。根据上述规则对律师注意义务的认定,我们将从注意义务的范围和履行程度两个方面来看律师职责。
首先,就注意义务的范围而言,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最高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就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而言,参考《首发执业细则》的规定,发行人的主体资格、独立性、业务、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主要财产、公司治理、规范运作、募集资金运用等都属于律师勤勉尽责的职责范围,是在证券发行业务中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由于《首发执业细则》中规定的律师查验事项和保荐机构、会计师查验事项有重合,如关联交易涉及关联方的认定、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交易数额及占比等,对重合事项注意义务的履行应成为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关注重点。因证券服务机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存在着不同角度和意义上的解读,造成注意义务的范围在实务中操作的边界不清。对于该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则依据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不同,对各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进行划分,对于律师而言,应从合法合规的角度出发,对发行人信息披露事项进行查验。鉴于专业领域不同,律师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进行引用的,应先判断引用事项是否属于需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若不是,则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在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合理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背景下进行引用。
其次,对于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而言,《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给出了区分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但该基本原则在实际操作层面仍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前述“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合理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标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规则层面上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尽管《首发执业细则》也只是指出律师对于其他专家的专业意见应保持职业怀疑,需履行一定的复核和调查程序,但对于复核和调查程序如何进行仍未予以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首发执业细则》对于“形成合理信赖”的工作事项进行了阐述,包括开展:(1)全面阅读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2)核查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专业资质、经验及独立性;(3)关注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前提及假设是否符合所在行业的工作惯例;(4)核查所信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是否属于该机构的专业领域,并具有相应的资料支持等。律师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上述工作事项进行查验,并辅之以如实地走访等其他尽调手段来履行注意义务。
三、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看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证券服务机构未履行注意义务,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导致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也会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进入新时代,其对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的执业边界进行了划分,对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承担进行了指引。
(一)行政监管方面
从历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服务机构的处罚来看,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判定,主要是关注其是否勤勉尽责,包括其是否严格执行职业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对明显异常事项是否予以关注以及工作底稿收集是否完整,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核查程序等方面。
根据近年的案例来看,证券机构(券商)在从事保荐发行工作中,其主要违法违规的事实一般会涉及应收账款未进行审慎核查、资产未核查、关联方核查不充分以及对发行人及其供应商的工商信息核实不充分等方面。因证券机构(券商)在证券发行中的重要性,对证券机构(券商)的处罚一般重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就会计师而言,其主要违法违规现象一般表现为未发现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评估阶段存在重大缺陷等。
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其律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往往会发生对于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客户、供应商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未履行审慎核查程序、对于发行人业务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核查不到位,对于发行人一些重大信息的遗漏披露以及未发现发行人在相关申报文件中存在的虚假记载的情形。律师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形而被证券监管部门认定为不符合勤勉尽责的要求而被施以处罚。证券监管部门对于律师在证券发行过程中是否符合“勤勉尽责”的要求,一般会从是否严格依照相关执业规定,如《编报规则第12号》《律所管理办法》《律所执业细则》《首发执业细则》等,是否履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材料证据两方面进行判断。
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证券监管部门予以处罚的案例,我们做了一些汇总总结,希望通过案例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证券服务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应尽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二)司法裁判方面
相较于2003年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取消了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所需的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判决的前置程序。在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发布前,在司法判例中已对该规定进行了实践。如在“五洋债案”中,最高院指出中国证监会并未对律所进行行政处罚,不能反证律所已经做到勤勉尽职。“中安科案”更是在中国证监会未对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背景下提起的诉讼。
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中律所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进行了阐释,“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对于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理解和适用,我们是这样理解的。首先,“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观点在“中安科案”中得到了印证,即法院认为华商律师事务所虽对涉案重大资产重组作出了定价公允的结论,但该结论是基于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定价的评估确定,华商律师事务所并非专业的审计或评估机构,其仅是从合法性、合规性角度对该定价予以评价,故要求华商律师事务所对基于专业机构评定的资产价值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于理无据。律师在证券法律业务中,应始终坚持从合法合规角度出发,在其专业领域内进行工作的推进。
其次,对于律师是否需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即是否“勤勉尽责”以及是否应为其出具虚假记载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涉及欣泰电气的行政诉讼中,法院指出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审查。一是涉及虚假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律所在尽调中应予查验的事项。二是律所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慎查验。尽管在实务中对“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的范围划分不清,但在涉及欣泰电气的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提出“东易所的工作底稿并未显示出其对从其他中介机构取得的资料依法依规履行了必要的查验程序,没有依照《执业规则(试行)》编制查验计划并开展核验;对源自其他机构的访谈记录显示部分主要客户未对应收帐款余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东易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履行了查验义务”,据此,律所在引用其他机构取得的资料的情况下,应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在工作底稿中留痕,并对该资料进行独立查验。
最后是对于“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的理解。在实务中,对于该点的执行可参照《首发执业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即律师出具专业意见依赖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的,应当保持职业怀疑,从阅读保荐机构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核查保荐机构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资质及独立性以及关注保荐机构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惯例等方面入手,留存工作底稿,以形成合理信赖。同时,提出当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等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不得主张对其的合理信赖。
综上,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以坚守工作范围和工作领域为界限,在工作中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法律意见书和法律工作报告的出具应有足够真实的工作底稿予以支撑。对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应独立判断、保持职业怀疑,秉承谨慎态度。
另外,我们注意到在法院对证券服务机构判处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对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证明和责任追偿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两种情形。
但在“五洋债案”“中安科案”“绿大地案”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均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在一定比例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五洋债案”和“中安科案”中为部分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法院主要是从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等方面进行考虑。
下表列举了近年来部分具有典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并对于司法裁判文书中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摘录,以供大家参考。
四、相关建议
全面实行注册制,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能力要求和责任承担都有了进一步的要求。注册制下,对信息披露的高度要求更需要证券服务机构在履行注意义务时要进行更为细致的区分,以厘清各自的责任边界。
就律师而言,证券监管部门在判定其是否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时,我们建议亦可从实质上,进行多角度的交叉验证,通过调查、听证等审慎核查手段对其责任承担进行划定。对律师相关执业规范的适用顺序进行确定,以合理界定律师在证券法律业务中的职责范围也是尤为重要的,作为证券法律业务的从业者,我们希望监管在法律法规层面为我们进一步理清相关规则适用的顺序及原则。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以下简称为“《发行类第4号》”)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以下简称为“《发行类第5号》”)结合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要求,对相关法律事项进行完善。如《发行类第4号》对部分规则进行完善,包括红筹企业拆除红筹架构、发行人重要子公司股权置换等方式可不被视为引入新股东;针对解除对赌协议的情形,明确会计处理原则等内容。又如《发行类第5号》聚焦首发企业的财务会计问题,涉及增资或转让股份形成的股份支付、应收款项减值等内容,新增“信息系统专项核查”内容。但这两部规则与《编报规则12号》《首发执业细则》等规则在适用顺序上并未进行规定,由此可能引发的律师核查事项范围的不清晰,扩大律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判在适用规则上的统一,也是我们希望证券监管部门与法院系统能高度重视的事项。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公布后,最高院、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其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等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单位的意见;证券监管部门协助配合等。但证券监管部门在其行政监管工作中是否适用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裁判规则一致的监管规则暂不明确。
我们希望证券监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及法院在审理证券案件时遵循的原则及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能趋于一致,更希望法院在审理证券案件的过程中能与证券监管部门以及与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建立长期、固定的有效沟通机制。
小结
说一千道一万,律师如何在注册制下,履行好法律法规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如何切实可行的做到“勤勉尽责”,是我们律师在从业过程中需要不断深入学习和理解的永恒课题,当然我们也希望证券监管部门能够站在时代和业务一线的角度,对我们证券服务机构进行领导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