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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实务解析

近年来全球各国经济下行原因,很多矿权人提出要将其持有的探矿权进行转让,以求增加企业的流动性。而探矿权的转让程序相对复杂,涉及金额也较大,实践中因探矿权转让发生纠纷的案件频出。本文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角度进行解析,因篇幅有限对于转让过程中的重大风险,如转让合同签订等不再进行分析。那么该如何合法合规的转让探矿权呢?笔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实践经验从实操角度对探矿权转让实务进行解析。
 
一、探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探矿权转让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具体规定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定探矿权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的转让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下:
 
《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最低勘查投入”的要求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主体取得探矿权后不进行开发,而进行倒卖矿权赚取快钱扰乱矿产市场的行为的发生。
 
3、2017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勘查审批通知》”)第十四条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从以上法律到规定可以看到探矿权转让均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二、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转让要同时具备五个条件:
 
条件一:最低勘查投入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条件二: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本条规定探矿权转让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结合条件一“最低勘查投入”规定,转让探矿权的最低标准为:最低勘查投入必须达到每平方公里5000元的投入。
 
但是条件二规定了另外情形: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条件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本条规定要求转让探矿权标的不存在查封、抵押或诉讼等相关权属受限制情形。
 
以上为限制探矿权转让的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探矿权转让不仅存在以上几种限制情形,还会存在针对探矿权未决的行政处罚事项。例如,探矿权所在地政府、乡村相关补偿金未缴纳情形等,都会影响探矿权转让的审批。所以,在转让前期尽调时,需要对以上事项进行详细核实,以免在转让进行过程中突然出现重大事由,导致转让无法正常进行,耽误了整个转让进程。
 
条件四: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减少、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特殊情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中要特别注意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是否存在欠缴情况及因为欠缴而产生的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实践中,经常出现探矿权人欠缴以上费用并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
 
条件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关于协议出让探矿权的特殊规定
 
如: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201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规定了协议出让的情形,如下:“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矿业权出让收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确定”。
 
2、其他地方政府相关规定
 
矿产资源相对较多的省份,如山西、陕西、内蒙、贵州、新疆等地及各级政府相关规定,在此不再深入介绍。
 
以上为现在探矿权转让需满足的五个条件,笔者从相关规定及实践的角度,就主要的条件和重大的风险点进行了解析。
 
三、《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探矿权转让规定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也就是说:矿业权的转让由市场来进行调节。该条完全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相信也能进一步促进矿业权转让市场健康有序进行。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二十九条增加的内容符合目前市场下矿业权转让的实际情形:矿业权人在转让矿业权时,大部分公司会选择通过转让公司股权方式实现矿业权的转让,其目的是规避矿业权转让繁琐的审批手续和资产转让应缴纳的高额税费。但是,股权转让方式对受让人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笔者在这里就不进行相关风险的赘述。
 
另外,通过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今后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税务机关可能会将转让事项认定为资产转让,从而对转让行为进行核查并补缴相关税费。这样会导致给转让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所以,在这里也要提醒相关方在转让过程中尽量避免相关风险的产生,或者在转让前做好相关风险的管控。
 
笔者认为,矿权无小事,尤其涉及到矿权的转让,因矿权转让相关方利益比较大,涉事主体也很复杂,稍微不慎就容易产生纠纷,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审理周期相对较长,而矿产市场又存在一定的周期性,虽说“家里有矿”,但也经不起时间的诅咒。所以笔者提醒矿产企业日常要合规经营,把企业的底子打好,在进行矿产转让前或发现问题时一定要找专业人士寻求全面科学合规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