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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作者:杨立新,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对于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承诺期限计算方式的讲解,将李某等与莫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西民初字第21423号,“引用案例”)(第856页至第858页),作为案件实例进行了引用和评析。笔者对于引用案例评析中称“由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均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限,原告向被告发出信函是对原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作了新的约定,构成新要约”甚为不解。找到该案在裁判文书网上的公开判决全文并仔细研读后,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错案,其所认定的要约并非要约而是通知,用在此处作为案例实属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引用案例案情:
2009年6月28日,出卖人莫某与买受人李某、何某(原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被告莫某将位于宣武区某号房屋售予原告(当时被告尚未取得标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3.5万。签订合同同时,买受人支付定金2万元。关于权属转移登记一栏,有关“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内容未填写。在2010年3月30日,被告莫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后,原告通过中介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的书面《函》载明:“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你们还应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告知我们及中介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办理后续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夫妇名下。……我们再次郑重要求:谨请您们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配合我夫妇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按合同约定过户至我夫妇名下。”但被告始终同意办理但迟迟拖延不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标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何某、李某名下,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限期完成过户手续,但未支持支付违约金。
引用案例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函(“信函”)的性质,该信函能否作为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信函是一种单方的行为,是对原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做了新的约定(原文如此,疑似“要约”之误。如是约定的话,必然是双方达成了合意,显然与其上下文内容不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二原告的信函符合要约的性质。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本案中 被告在接到 原告的要约后一直未做回应,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表示拒绝原告的要约,因此,原告的要约至此已失效。
引用案例法院认为错误之所在:
1. 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应予适用而未予适用 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补充,不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法律关于漏洞填补的规则以及解释合同的规则来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从而填补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或者无约定的漏洞。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合同解释来填补漏洞,则可根据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引用案例中,显然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履行过户手续的期限达成一致,也无法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确定履行期限,那么,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随时要求被告于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由于被告已经取得产权证,具备全部履行条件,不存在任何履行障碍,即使是原告第一次通知时被告不方便(没有准备好),第二次、第三次通知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拒不配合履行就已经处于违约状态了。尤其是,原告在被告取得产权证4年之久后正式函告要求完成过户手续,并且给被告明确地指定了(显然足够做出准备的)超过10天的期限,被告仍不予理会,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已确定无疑。
2. 信函的性质并非要约,而是要求履约的通知
引用案例的判决将要求履约的信函措词本身是“再次郑重要求”,按照通常理解就是一个单方的通知,即要求对方于期限内履行合同,而并无与对方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否则就应该是“建议……,请确认/答复”之类的词句了。
假如该履约请求信函被认定为新要约的话,那在此类情形下,无论送达一方向另一方发出多少履约请求,受送达一方只要不做任何回复或者干脆拒绝,相关合同就永远不会有一个确定的履行期限,也就无法继续履行。而由于请求一方所有向对方发出的关于履行期限的信息均被理解为新要约,对于另一方的拒绝(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方式),请求一方只能是束手无策。这显然变相地赋予了不诚信一方无限期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对于守约一方极其不公平,也与合同目的在于履行的制度设计背道而驰。
其实,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在保障给债务人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条件下,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这里的要求履行,就是一个单方通知行为,只要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对方的回应或同意。如果对方未能在通知期限内适当和全面地履行,除非存在不可抗力,否则必然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也唯其如此,才能有效地确保合同安全和顺利地履行,约束和防止任何一方通过无休止的拖延达到实质不履行合同的目的。
3. 判决在认定信函为要约,不确认就不违约的同时,又给被告设置了合同履行时限,属于自相矛盾
引用案例的判决一方面认定信函为要约,明确被告未对原告的要约进行承诺,故不存在违约;另一方面又在判项中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完成过户手续,给被告履行合同设置了时限,属于自相矛盾。因为,既然原告所有向被告发出的履约请求都只是要约,未经被告同意就无法形成履行时限,被告不履行就不构成违约。而判决又认为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并且确定了一个期限要求被告履行,那这个合理期限的依据是什么?既然可以确定一个履行期限,为什么当事人不能确定而法院可以确定呢?更进一步,是不是只要出现合同履行时限不确定的情况,当事人都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能确定呢?这显然是极其荒唐的。
综上所述,在出现合同履行时限不确定的情况时,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只要这个要求给债务人保留了合理的准备时间,就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而这里的要求履行,必然是一个单方的通知,只要送达债务人即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债务人对此做出回复和确认。引用案例由于对于信函性质认定错误,进而未能认定被告违约,实质上纵容了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损害了守约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