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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股权交易日益频繁,涉及金额越来越大,随之而产生的纠纷不断涌现。股权转让纠纷是合同法与公司法两大民商领域交汇合一的集中表现,其数量长期占据公司法诉讼领域相当大比例,且呈现出一定的类型化特点。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的争议通常集中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无效、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国有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变化、股权转让协议可否解除或撤销等问题,笔者结合办理的多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以及对大量裁判文书的研究,对相关规则予以总结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一、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仅是一个公司法范畴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婚姻法范畴的问题。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应当为夫妻共有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婚后取得的股权是婚前财产的转化等特殊情形。所以,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也不能排除股权的夫妻共有的现实。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行立法对于共有一方转让共有物,认定为无权处分,但是买受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则可以有效取得。如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该登记权利人处分共有房屋,受让人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但是,股权具有特殊性,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不等同于一般财产,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与股东共同行使股权。股权登记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对外出售股权不构成无权处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熊、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在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需准确进行理解,既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陈卫、许广文、李卫平因与向阳、贵州汉世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025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公司的股权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退一步说,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在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则须重新缔结合同,这明显违反商事经济、效率的原则。其次,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并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后,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内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向阳与汉世公司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继而认定陈卫、许广文、李卫平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在国有股权转让时,除应当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国资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有股权的转让需履行如下程序:(1)批准、决定程序;(2)评估定价程序;(3)进场、竞价交易程序。
未经批准、决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未经评估定价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与山西嘉鑫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民申字第203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在转让前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况且,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当是出让人煤炭公司的法定义务。现煤炭公司以自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意图独占土地升值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综合上述分析,煤炭公司以本案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未经进场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由于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综上,巴菲特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转让16985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要求确认《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四、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在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分为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等类型。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一是从合同目的来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的目的而签订协议,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二是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对应的往往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股权转让则不存在类似问题。股权让与担保,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担保;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仍要承担股东的责任,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他人的,该他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担保权人是否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在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五、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
在商业实践中,基于规避法律、税收筹划、保护隐私和商业秘密等各种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行为较为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高发。对于股权代持的性质,有多种观点,包括代理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关系、借名协议、无名协议等等。笔者认为,关于股权代持,必须全面考察具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有名合同对号入座存有争议,无名化处理可能更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作了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譬如公务员身份、金融机构股权、外资企业负面清单、上市公司股份等),应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只能主张具有财产属性的投资权益,而不能主张具有人身性社员权属性的权利,除非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基于交易目的的差异,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可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前所述,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代为持有股权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在股权转让中,因种种因素受让人虽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股权仍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由转让人代为持有。在股权价值发生大幅增值情况下,容易引发争议。
譬如,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又约定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对外披露,乙方委托甲方持有并按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收益。上述协议签订于有限公司阶段,目标公司未上市,应当认定为有效。如目标公司经历了上市过程,并且成功上市,此时应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委托持股的内容对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及效力的根本性影响。在目标公司上市的情况下,如仍存在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会转化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也会发生变化。
在笔者代理的程毅与余钦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2019)京01民再17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程毅与余钦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晓程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购买后的股票挂于程毅名下,余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保密。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也约定将购买后的股票挂于程毅名下。结合程毅和余钦当时在晓程公司的身份、程毅与余钦在证监会受理晓程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后较短的时间内签订两份性质相近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晓程公司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上市情况等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协议构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因违反了《证券法》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共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后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代持股份的归属,二是代持股份的收益,包括所因分红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对于第一个问题通常没有争议,代持协议既然认定无效,则意味着不得据此要求转让股份的所有权。关于第二个问题,系争股份的收益,并非合同订立之前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不适用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按照公平原则,将代持股权的相应利益按照历史贡献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六、股权转让的解除与撤销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诉请解除霍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股权交易的特殊性,股权的价格由多种因素决定,股权发生变动、特别是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后,再通过解除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已今非昔比,难以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所以,诉请解除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为避免纠纷,出让方应对目标公司的情况进行完整的信息披露,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受让方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在作出竞买股权的商业决定前,应做好详尽的尽职调查,以便在对交易标的充分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条规定是当事人一方比较重大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法定解除权,其行使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有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张志欣与曹国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志欣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志欣未付清全部款项,曹国良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国良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志欣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志欣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志欣向曹国良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等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应当严格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譬如以欺诈为由提起法定撤销权的,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2)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3)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该错误判断必须具有足够的严重性,事关被欺诈人的“缔约根本目的”。
在祝心悦与王永年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欺诈,要依照欺诈行为认定的共性标准,也要结合股权转让的特性进行判断。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股权受让人所接受的股权价格,实际上包含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等一系列复杂因素,故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股权的价格不能简单地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二、股权转让要贯彻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转让方应告知受让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影响股份转让价格的情况,受让方作为与转让方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通过合理途径对转让方就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确立此种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风险制度相符,有助于提高市场交易者的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