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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导案例看内幕交易罪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认定及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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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内幕交易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不仅直接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而且严重侵蚀市场信心,阻碍整个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本文将结合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的蒋某某内幕交易案(检例第221号),具体分析内幕消息和知情人的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量刑的把控。


文章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零容忍、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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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一)主体背景

被告人蒋某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浙江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并非甲公司高管,也未参与集团核心募资工作。甲公司系上市公司浙江丙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内幕信息形成

2018年4月,甲公司为偿还22亿元到期债券,计划发行两笔超短期融资券。4月24日11时,第一笔募集失败,引发甲公司债务危机。当晚,甲公司董事长召集高管开会研究应对,蒋某某被通知参会,会议明确要求保密。


(三)交易行为

2018年4月25日,蒋某某清仓所持丙公司股票125万股,成交金额815万余元。经测算,蒋某某通过提前卖出,避免损失336万余元。


(四)市场反应

2018年5月2日,丙公司公告控股股东存在重大不确定事项并停牌;5月4日,公告披露甲公司债务危机可能导致丙公司控制权变更。复牌后,丙公司连续4个跌停,第5个交易日打开跌停,总体跌幅达48.59%。


(五)处理结果

2020年,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蒋某某违法所得336万余元,并处罚款1120万余元。2022年,杭州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已足额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案例分析

笔者曾经办理过多起内幕交易案件,结合以往办案经验,认为此案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内幕消息的认定:通过重大性和非公开性的实质特征认定内幕消息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本案中,辩护人曾辩解提出甲公司债务危机不属于《证券法》列举的内幕信息,但检察机关认为对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具备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特征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


根据《证券法》,内幕信息的实质特征在于重大性与非公开性。甲公司作为丙公司控股股东,其22亿元债务危机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极可能导致丙公司控制权变更,这种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显然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从4月24日保密会议到5月2日丙公司停牌公告,该信息始终处于“尚未公开”状态。蒋某某在获取信息后立即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二)内幕消息知情人的认定:不属于证券法列举的人员,但合法取得内幕信息的,应当认定为知情人员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蒋某某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内幕消息,既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列明的知情人员,对其身份的认定成为本案定罪的关键。


根据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能仅看身份是否符合法律列举,更应从其所任职务、承担职责、实际履职、参与程度、信息来源等方面审查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对于行为人基于职务、工作、监管、业务关系等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即使不属于证券法列举的特定人员范围,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蒋某某虽非甲公司高管,但其因工作需要参加甲公司债务危机保密会议,基于会议参与者的身份合法获取了内幕信息,此类基于工作等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即使不属于证券法列举的特定人员范围,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三)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缓刑适用:在从严监管背景下,行为人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足额缴纳行政罚款的,亦可适用缓刑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完善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体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蒋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基准刑应当在五年以上量刑,但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足额缴纳行政罚款,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并强调“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在此背景下,2025年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蒋某某适用缓刑,也充分体现了在“零容忍”从严监管态势下,司法机关并非一刀切地排除证券期货类犯罪适用缓刑,而是将自首、退赃、足额缴纳罚款等情节作为重要的从宽考量因素。


对于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人员,即便涉案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程度,只要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足额缴纳行政罚款,仍可依法获得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依法适用缓刑。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相应刑事判决中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