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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医药传统古籍修订再版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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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近年来,随着中医药传统古籍的修订再版行为逐渐增多,由此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也日益增多。一般而言,中医药传统古籍由于年代久远,作者往往已经去世,因此这类著作权纠纷常常发生在中医药传统古籍作者的继承人与修订再版行为人之间,继承人认为中医药传统古籍的修订再版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但是修订再版行为人则认为自己的作品属于“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指的是基于现有的作品,通过重新创作或改编而形成的作品。1实践中,针对中医药传统古籍的修订再版行为而产生的作品是否属于“演绎作品”往往存在争议,进而引发许多著作权问题,需结合具体案情以及法律规定做进一步探讨。

 

本文,姜向阳律师团队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中医药传统古籍修订再版案例,结合实践经验,从中医药传统古籍修订再版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著作权继承、著作权授权内容等出发,解读中医药传统古籍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文章关键词:中医药传统古籍、著作权纠纷、演绎作品、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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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中华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涉及的就是中医药传统古籍修订再版行为侵权认定。基本案情是:陈某生前著有《<伤寒论>求是》一书,陈某去世后,其学生周某某在取得陈某配偶和长子授权同意后,组织修订人对原著进行修订并出版。新修订的书籍在原著的基础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出版封面页亦载明原著陈某。陈某长子之外的四子女以继承人身份将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诉至法院,认为周某某侵犯了陈某对《<伤寒论>求是》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件最终结果是法官认为周某某等修订人对原著《<伤寒论>求是》进行改编、注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形成了区别于原著的独创性表达,修订后的《<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系在对原著改编的基础上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陈某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该书再版,亦不能阻止部分继承人同意再版的行为。中医药出版社在与周某某签订出版合同后,出版《<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判定不构成侵权。2

 

根据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实务中判断行为人修订再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确定修订再版行为产生的作品是否构成“演绎作品”,也就是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除此之外该案件也涉及著作权继承问题、著作权授权问题,需要进一步阐述。

一、中医药传统古籍修订再版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确定修订再版作品是否构成“演绎作品”,首先是要确定修订再版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规定并未确定判断标准,实务中一般以修订再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判断标准。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公报案例为例,法官认定独创性主要从三个方面出发,一是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二是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三是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具体到南京中院的典型案例,周某某等修订人对原著《<伤寒论>求是》进行改编、注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形成了区别于原著的独创性表达,也就是说,新增加的内容“医案选录”和“按”是创作者周某某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其个性化的选择以及智力成果,能够与原著产生明显的区分,因此,修订后的《<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系在对原著改编的基础上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复制权,复制权是再现原作的权利,这种对原作的再现没有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权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了改动。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3由此可以明确,实务中一般认为作品原封不动一比一复制的行为不属于“演绎作品”,构成侵权,在原有作品中添加新的自己独立完成的,能够体现创作者个性选择以及智力成果的部分和内容,则属于“演绎作品”,不构成侵权,但是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二、中医药传统古籍的著作权继承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南京中院发布的第一个典型案例中,陈某生前著有《<伤寒论>求是》一书,属于该书的著作权人,因此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的财产权利应截止于陈某去世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故此著作权的财产权尚处在权利保护期内,由其继承人享有。

三、中医药传统古籍的著作权授权问题

陈某其学生周某某在取得陈某配偶和长子授权同意后,组织修订人对原著进行修订并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进行出版发行。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合法授权?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628号判决书已经作出过解答,法院认为,首先,继承人人数众多,行为人欲取得涉案著作权继承人的一一授权,于现实中难以实现;其次,出版社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出版合同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授权行为,即著作权人将其发行权、复制权授予出版社行使,出版社依此享有出版专有权并支付著作权人报酬的法律关系。而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为既包括明示授权行为,亦应包括默示授权行为。默示授权是指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但是可以从某些客观情况或事实推断其为授权的意思表示。涉案作品继承人自该作品出版时即已知晓,其一直未对出版行为提出异议。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在合理期间内就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提出异议,故该继承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默示授权的意思表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行为,既获得两位继承人的明示授权,又得到了继承人代表的默示授权;再次,出版社出版发行古籍,属于继承和传播中华传统文化的行为,有助于促进优秀文化作品的推广与传承,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与繁荣。综上,该出版发行行为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具体到南京中院的第一个典型案例,陈某学生周某某修订再版行为取得了陈某配偶和长子授权同意,组织修订人对原著进行修订并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出版涉案图书修订版,在此期间,未有证据表明其他继承人有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属于默示授权。周某某的行为既获得了陈某配偶和长子的明示授权,又得到了其他继承人的默示授权,属于合法授权。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4

 

小结

综上所述,中医药传统古籍的著作权保护并不是只保护中医药传统古籍的著作权,也应该注重保护中医药传统古籍“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传统文化的创造性发展离不开“演绎作品”,中医药传统古籍的修订再版,属于继承和传播中华传统文化的行为,有助于促进优秀文化作品的推广与传承,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保护中医药传统古籍的著作权,而是坚持审慎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从而促进传统文化的发展。另外,“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也要主动推进传统文化的推广与传承,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注释(滑动阅览)

 

1.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参见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3801052,2023年8月15日访问。

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公报案例,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4.参见(2015)一中民终字第0628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