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随着以“剧本杀”为代表的娱乐项目产业迅速发展,大量“剧本杀”创作也不断涌现。正版“剧本杀”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创作者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经济成本。现实中,为了降低成本,剧本卖家盗卖“剧本杀”的行为日益猖獗,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也逐渐增多。本文,姜向阳律师团队结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案件这一热点,从“剧本杀”是否属于文字作品,剧本卖家盗卖“剧本杀”行为的侵权判断标准等展开分析,并提出剧本卖家以线上线下的方式盗卖“剧本杀”的行为均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观点。
文章关键词:剧本杀、侵犯著作权、著作权、文字作品、合法权益
近期,武侯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剧本杀”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以下简称“本案”)。法院围绕争议焦点,通过对“剧本杀”套盒产品整体进行分析,以“剧本杀”核心要素是剧本、其作品的内容分散不影响整体性表达的特点,将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另外法院还通过将涉案作品与被告某经营部提供的网盘内容进行比对,认定二者一致,从而认定被告某经营部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云盘方式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相关电子文件,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某文化传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看出,法院认为剧本卖家盗卖“剧本杀”的行为构成侵权。1
本案涉及的是剧本卖家盗卖“剧本杀”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实践中,剧本卖家以各种方式盗卖“剧本杀”的行为日益增长,由此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也逐渐增加。著作权纠纷发生时,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剧本杀”属于何种作品?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如何认定其独创性?盗卖“剧本杀”行为如何确定侵权?盗卖“剧本杀”侵犯著作权人的哪些权利?剧本卖家需要承担哪些侵权责任?这些问题往往存在一些争议,需要结合本案以及法律规定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剧本杀”属于文字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丛立先教授认为“剧本杀”分为两类,一类属于纯剧本式“剧本杀”,一类属于实景“剧本杀”。2纯剧本式“剧本杀”以剧本为核心要素,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文字。本案涉及的“剧本杀”同样以剧本为核心,虽然文字内容分散于各种线索卡片,人物卡片中,但是这并不影响通过文字卡片还原成完整的故事情节。因此“剧本杀”主要是通过文字进行表达,应归属于文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根据此规定,只要通过文字表达且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就属于文字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因此,确定本案“剧本杀”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需要满足两项要求:
(一)“剧本杀”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一般认为,独创性的判断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者独立完成,而非剽窃或篡改他人作品的产物。二是作品要体现作者的创造性,也就是说作品表达的形成过程中有作者自己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3具体到“剧本杀”创作,则至少需要满足三方面的要求,一是“剧本杀”必须属于完整的故事表达,拥有基本的故事情节以及人物设定。二是人物设置、场景营造、对话描写、情节串联,表达内容完整,能够体现创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以及情感。三是“剧本杀”的推理环节需要环环相扣,形成闭环,可以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创作以及构思。除此之外,法官在判断“剧本杀”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也要参考个案的特殊背景与情况。本案中,涉案“剧本杀”以日本推理小说为基础,一系列人物设置、场景营造、对话描写、情节串联等完整展示了推理小说的故事情节,其“核心诡计”(“杀人”手法)属于作者创作中特有的故事,可以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与构思,系具有独创性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
(二)“剧本杀”不属于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者情感本身
情感是一种主观状态,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4也就是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具体的有形的表达,本案中,“剧本杀”以剧本为核心,将作者的思想与情感在原著推理小说基础上通过剧本的方式进行表达,即使剧本内容分散于线索卡片、人物卡片中,但是分散性并不影响将作者抽象的思想以及情感转化为具体的内容,并为其他人所感知,因此本案的“剧本杀”属于作者思想或者情感的具体表达,而不是属于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者情感本身。
二、剧本卖家盗卖“剧本杀”行为的侵权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81号指导案例,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判断。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这种判断方法就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方法。盗卖“剧本杀”是否构成侵权,也可以采用此种判断方法。在“剧本杀”已经公开上架有可能接触的前提下,判断正版“剧本杀”与盗卖的“剧本杀”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则是确定该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实质性相似”的具体判断方法一般是“抽象-过滤-比较法”(Abstraction-Filtration-Comparison)。将纳入“剧本杀”中的思想性内容和公共领域知识要素以及不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特征部分的内容过滤出去,将“剧本杀”中的独创性部分与涉嫌侵权的对应部分进行比对,即可得出可能的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5本案中,需要将正版“剧本杀”的故事情节、人物设定、剧情介绍等内容与网盘中盗版内容进行对比,经对比确定一致,才能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认定盗卖“剧本杀”行为构成侵权。
三、剧本卖家盗卖“剧本杀”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在确定剧本卖家盗卖“剧本杀”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后,剧本卖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实中,剧本卖家一般采用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盗卖“剧本杀”作品。一般而言,剧本卖家以百度网盘、PDF链接等线上方式盗卖“剧本杀”的行为会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剧本卖家盗卖实体“剧本杀”作品则会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署名权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上可知,剧本卖家以线上线下的方式盗卖“剧本杀”的行为,需要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本案中,侵权人的行为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即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剧本杀”作为体验型消费服务行业,其消费者的主要乐趣就是以未知的视角破解一个全新的案件,即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其核心竞争力在于剧本质量及用户体验感。6因此,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涉案权利作品同名小说知名度、涉案权利作品售价、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取证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除此之外,还考虑到“剧本杀”需要作者根据角色属性和剧情发展撰写针对不同角色的剧本,具有一定的创作难度以及“剧本杀”具有一定的“一次性使用”特点,侵权盗版的存在会大大挤压原创作品的市场空间,并据此确定10000元的赔偿数额,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小结
综上所述,“剧本杀”领域并不是权利的荒漠,剧本卖家以线上线下的方式盗卖“剧本杀”的行为均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剧本卖家在线上线下售卖“剧本杀”时要具有版权意识,与著作权权利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完善授权手续,同时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正规渠道进货,留存好发票,单据,必要时需要对“剧本杀”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进行审查,对明显侵权或者其他权利人明确告知侵权的作品拒绝售卖,及时下架,以免罹致诉讼。
注释:
1.参见《盗卖他人“剧本杀” 构成侵权被判罚》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3801052,2023年6月13日访问。
2.丛立先、谢轶.剧本杀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知识产权,2022:(05):32-46.
3.参见(2013)民申字第1049号判决书。
4.参见(2018)粤019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5.丛立先、谢轶.剧本杀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知识产权,2022:(05):32-46.
6.参见(2021)湘0103民初1189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