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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专题|保险机构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与管理(上)

文章导读
 
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利益输送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原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
 
关联交易是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无法避免的一种活动。本文,张桓玮律师、郎冰磊律师从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识别认定及关联交易管理的概念、关联方的一般判断标准出发,帮助保险机构厘清关联方信息。
 
文章关键词:保险机构、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关系、判断标准
 
一、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识别认定及关联交易管理相关概念
 
就保险机构(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识别认定以及关联交易管理,现行有效的基本监管文件为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参考《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的定义逻辑进行分析,关联方的判断与关联关系的认定属于同一维度项下概念,关联方的判断是认定主体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前提,区别在于关联方是针对一方主体进行的判断,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则系对两方关联方之间利益运动关系的相对描述。
 
对上述概念进行明晰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关联方以及关联关系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以及现实的复杂性,所以关联方以及关联关系很难用一个定义来涵盖,在很多情况下,是否构成关联方及存在关联关系需视其关系实质而定,因此,《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只提供了判断关联方的标准,即在给出认定原则的前提下,在监管逻辑下列出具体的关联方以及可能构成关联方的情形,相对确定必须受到监管的范畴,但不排除监管规定未明确规定的相关主体及其交易构成关联方关系与交易;另一方面,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认定均属于相对概念,关联关系属于某个主体相对于另外一个主体而言,因此,需要以某一主体为出发点去认定另外的主体,以此避免不当扩大关联方的范围(比如同属于保险机构A的两个关联方B公司、C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并不当然构成关联方,需要以识别关联方的A公司为中心进行认定),以及避免超过监管框架的关联方认定(如依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其监管范围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同属于某保险机构控制的下属子公司,该等子公司均属于保险机构的关联方,但该等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或者,该等子公司是否均属于需受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约束的子公司或关联方范畴,则需要考虑子公司的性质以及交易主体是否包含保险机构进行综合判断)。另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删除原《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规定的“共同投资”当然构成关联交易的情形,我们理解,亦可以从这个维度进行考量,如保险机构共同投资行为无法放在同一维度项下进行相对考量(比如该等保险机构的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项下的联动行为或者存在相关利益输送情形),则共同投资的关联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行为,即相对概念上该等关联方不存在交易,则不宜认定共同投资即为关联交易。
 
而基于不同交易监管语境下对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差异,保险资金领域监管框架下,就关联方的识别认定存在不同的维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关联方标准与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等具体险资运用行为中的关联方识别标准,存在未统一的情形,笔者将以《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规定为基础,简要整理归纳相关事项。
 
二、关联方的一般判断标准
 
(一)识别原则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能导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均可能被认定为关联方。
 
该项原则为关联方识别的基本原则,即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识别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隐蔽关联关系情况,在关联方的识别过程中,对保险机构有影响,与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属于可以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同时,依据该识别原则,关联自然人的部分近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及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其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需同等对待;而从时间维度的穿透而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构成关联方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二)一般认定标准
 
除识别认定原则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以及可以认定为关联方的具体情形。依据主体性质的不同,关联方区分为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两大类,具体包括:
 
1.关联自然人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通过五个条款列明了应当认定自然人为关联方的情形,整体而言,可以从两个维度去识别,一类是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等相关主体;另一类是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如保险机构的董监高、具有重要决策权的人员等。为方便审视关联自然人的归类情况以及实践中的快速识别,笔者通过结构图的形式展示如下:

就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形成的关联关系中,除董监高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概念具有明确指向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项下的“重要分行(分公司)”、“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因其均系可能对保险机构的交易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主体,并因此界定为关联方,对其范围的界定未有统一且明确标准,且各保险机构之间的标准亦不完全一致,因此,就该等主体的识别,需根据保险机构内部的关联方信息档案以及具体交易主体与行为进行认定。另外,就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其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保险机构报告关联方情况,并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变动情况。
 
其他与保险机构具有一定关联度但关联度一般较低的主体,如关联自然人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非保险机构的当然关联方,其属于可以认定为保险机构关联方的情形,该等主体的范围相对确定,但是否需要认定该等主体为关联方,则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在具体交易行为项下进行个案识别。
 
2.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通过五个条款列明了应当认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的情形,整体而言,仍可以从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及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的两个维度进行识别,其中,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角度,涉及纵向股东层面以及子公司两个层面的主体。其结构图如下: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并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变动情况。根据主体对交易事项可能构成的影响程度不同,就持股/控制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虽持股/控制不足5%股权但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保险机构的当然关联方,其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属于可以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同理,上图所示第(5)项由关联自然人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保险机构的当然关联方,而由该等主体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属于可以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就该等可以认定为关联方的主体是否需要认定为关联方,需结合交易场景进行个案实质判断。
 
就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认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即不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2)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于法人而言,非法人组织在控制关系的认定上更趋向于复杂,如涉及对有限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结合相关投资人的出资情形、组织架构以及组织性文件的权利义务约定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另外,除上述自然人以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外,如资管产品(契约型产品)等拟制法人,是否存在与保险机构构成关联方的空间,《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金额的认定标准规定,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据此,监管规定系以穿透原则认定涉及资管产品的关联交易,即穿透至底层如存在关联关系,则以保险机构投资金额为交易金额,如底层不存在关联关系,但产品的管理人为保险机构关联方,则以与管理人的管理费为交易金额,未直接提及保险机构与资管产品本身的关联方认定或关联交易。笔者理解,虽存在上述规定,但上述规定仅系对相关关联交易金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并非当然否定资管产品本身与保险机构可能构成关联方并形成关联交易,在肯定穿透原则的同时,有必要同时注意管理人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以及资管产品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之间的区分,否则可能导致涉及资管产品自身合理的商业要素调整被不当扩大认定为管理人与保险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并导致关联交易监管制度滥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