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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多数决的修正适用建议

文章导读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行必不可少的决策机制,但其带来的大股东表决权压制,使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成为难题。为在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间寻求平衡,笔者从司法实践中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常见情形出发,分析了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效力问题,以及权利滥用与公司正常决策的边界,并进一步就当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从公司章程自治和立法完善、司法救济三个层面提出建议。

文章关键词:资本多数决、滥用权利、中小股东权益

一、引言

资本多数决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司作为独立主体,虽有拟制人格却无法拥有个人思想,而“一千个读者心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不同股东对于公司经营决策问题可能会存在不同看法。于是,在公司的日常决策中,通过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分配方式,以多数股东表决权决定公司意志,成为了当前公司股东会的基本议事规则。确立少数服从多数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能够使公司快速有效作出决策,同时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相适应,对于公司平衡股东利益、刺激投资和高效决策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资本多数决亦存在其固有的缺陷。以大股东意志代表公司意志,将使中小股东丧失话语权,中小股东即便依法行使表决权,也难以对公司决策产生有效影响,使看似经过平等投票的股东会决议,沦为大股东利用其绝对话语权操纵公司的合法形式。由此产生了一系列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二、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常见情形

以“滥用资本多数决”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中进行检索可以发现,滥用资本多数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常见情形:

(一)关联交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在蔡某洪、宁波某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1中,大股东杭州某侣公司向宁波某侣公司借款,在还款期限届至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延长借款期限。法院认定:杭州某侣公司作为持股80%的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没有通知持股20%的小股东蔡某洪,以及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形成2021年9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会决议明显损害了宁波某侣公司以及小股东蔡某洪的利益。

(二)以修改章程方式改变出资方式和期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5097号民事判决书

在刘某、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中,持股67%的大股东王某君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将出资期限由2040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0年2月28日,后催告小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后以小股东刘某未按变更后的出资期限完成出资为由将小股东刘某除名。王某君作为大股东,在其与公司另一股东刘某产生纠纷及矛盾的情况下,凭借资本优势以公司名义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迂回方式,改变出资方式及期限,该行为违反双方关于认缴资本制的约定,侵犯了刘某的期限利益,其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权力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无权要求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三)定向减资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陈某和与江阴某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3中,某通公司合计持股93.22%的大股东未通知小股东即作出对大股东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从决议的内容看,某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二、某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某和持有的某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某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某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和的股东利益。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某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四)侵害小股东提名权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

在上诉人湖南某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盛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4中,原章程约定持股1.94%的小股东盛某公司可提名一名董事和一名副总经理,后合计持股98.06%的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方式剥夺小股东盛某公司的提名权。法院认定: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某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

三、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之效力

公司大股东纯粹为追求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信义务,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形成内容不公正之决议,侵害公司或者少数股东利益的,即构成权利滥用,其所作决议即为滥用多数决之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通过前述分析以及学说上不同之见解总结,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无具体违法,因为多数派股东牺牲公司或少数派股东利益,以追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所为实质上不当之决议,不论该公司之具体规定或精神为何,均没有超出法律所设定之框架,最多存在合理性之问题而不属于合法性问题,所以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认定股东大会决议之作成是因为多数派股东滥用多数决之结果,则这时可以认为该决议之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所以应认为该决议无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滥用多数决所为决议内容之违法性,不宜以同一方式处理,应依具体个案决定决议可撤销或确认决议为无效。

但主流观点认为,在当前我国关于滥用多数决尚无具体针对性规定情形下,可以参照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之决议,如果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因该条禁止权利滥用之规则实为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则滥用多数决情形下之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无效。另外,依照民法上权利滥用之法理,权利之行使如果属于法律行为,则当权利行使构成权利滥用时,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样应当认定决议为无效5。

四、滥用资本多数决与公司正常决策边界

鉴于资本多数决既对公司正常经营而言不可或缺,却又同时存在被滥用风险。如何认定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公司决议属于公司的正常决策行为还是大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影响重大。如若构成权利滥用行为,按前述之论证应属无效决议。这也是对于资本多数决被滥用风险的重要救济。但何种行为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公司法》既未予以明确列举又未对相关要件进行具体阐明,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对此,有学者认为6: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表述,因此,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是大股东权利滥用的要件之一;2.援用诚实信用原则。以道德标准对权利主体引导和制约;3.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模式,引入“合法商业目的”及“合理期待”概念,只要大股东可以证明其行为基于合法商业目的,行为即受保护,但只要损害少数股权股东的合理期待,即便出于合法商业目的依然不能免除控制股东的压制责任。

即,大股东出于不正当的目的,以自身表决权优势,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属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行为,且大股东应当对自身的合法商业目的负有举证责任。

五、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完善建议

为防止资本多数决被滥用,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当前《公司法》设定了一系列保护与救济制度,包括《公司法》第十六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第二十二条决议可撤销或无效制度、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这些制度虽体现了立法对中小股东的关照,但仍不足以平衡大股东的表决权压制。在这一问题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并未见有特别修订之处。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章程自治层面

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公司法》通过允许章程另行约定的方式,给公司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保留了充分的自治空间。作为中小股东应当尤其关注公司章程的制定,充分利用章程,通过优化章程设计维护好自身权益,不仅要避免任意使用工商变更的章程模板,更要警惕章程中对中小股东不利的设计。

在台州市某爱医院、台州某高医养护理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7中,投资协议约定持股5%的小股东某爱医院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设监事2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后持股95%的大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某爱医院方的董事、监事职务,某爱医院诉请确认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驳回了某爱医院的请求。

同为更换小股东方董事,(2022)浙10民终126号与(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两案主要区别在于:(2022)浙10民终126号案例中,某爱医院的董事监事提名权约定于投资协议中,而(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案例中,盛某公司的提名权规定在章程里,最终某爱医院的诉请被驳回,而盛某公司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请则得到了支持。可见,章程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把利器,中小股东应当重视在章程自治层面通过优化设计切实维护好自身权益。

(二)立法完善层面

1.扩大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范围

当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表决权排除制度仅适用于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对其他关联交易等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能否适用尚未明确,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情况来看,存在扩大适用之必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其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域外公司法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多有规定,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就关联交易应全面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权大会审议。”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本院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8

2.明确资本多数决的排除适用范围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定向减资/增资等涉及股东利益的事项,已经形成了排除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通说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公报案例姚某城与鸿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裁判要旨,“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方式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

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华某诉S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典型意义部分指出,“本案不同于公司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涉及的是以向股东返还出资款的形式进行定向减资这一新情况。此类减资将直接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这就相当于使部分股东可以优先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收回所投入的资本,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认为不能以股东多数决的方式改变公司设立之基础即经各方合意所形成的股权架构,且不能未经清算就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从而认定涉案决议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10

上述排除适用能够有效防止滥用资本多数决对中小股东造成损害。但资本多数决原则始终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行的制度基础,不能被任意排除,因此建议以立法方式明确不适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形,必要时可在严格限定排除适用的条件的前提下设置兜底条款。

3.引入累积投票制

目前的累积投票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资合双重属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不同,但从修订草案和二审稿删除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得到了削减。允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引入累积投票制,能够更好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投票权的行使,使中小股东有望通过集中投票方式作出有效表决,在董事会、监事会中取得一席之地,获得话语权。

4.增设大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诚信义务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即控制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能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1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勤勉忠实义务,而对股东应承担的诚信义务并无涉及,可借鉴相对成熟的国外经验,明确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应承担的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具体而言:业务事项决议应首先考虑公司整体利益;股东权益事项决议不能构成对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侵害;既关于业务又关于股东权益事项决议,既不能侵害公司利益也不能侵害少数股东利益。12

(三)司法救济层面

1.引入合理性审查制度

司法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承认公司机关的分化及公司独立人格,但出于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必要规范及平衡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切实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司法亦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予以合理审慎的介入审查。即在公司决议争议案件中,引入合理性审查制度,由裁判机关对公司决议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一并审查其决议是否具备基本的合理性,即公司的决议是否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是否符合合法的商业目的、决议的必要性,并且是否严重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及预期利益等。如果公司决议既不具备合理性,又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及预期利益,此类公司决议即可以构成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而可以对该项决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这种实质性审查的依据亦来源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条规定前半段从正面对股东权的行使提出要求,着眼于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后半段是在合法性前提下的补充,强调“滥用”,着眼于权利行使的合理性。事实上,从合理性角度补充规范股东权的行使,亦是第二十条作为《公司法》原则性条款所体现出的“兜底”作用和立法功效13。

2.细化“滥用”审查认定标准

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由资本所转化的股东表决多数决,当多数股东为实现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行使其基于多数股东资格的表决权或影响力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时,应考虑其是否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但由于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上缺乏进一步的细化标准,对于“滥用”的认定往往浮于形式。建议细化“滥用”审查认定标准,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14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鉴于相关议案的基础资料由公司保管,根据民事证据举证分配“近因原则”,同时也为了对中小股东的倾斜保护,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由公司承担决议合理性的举证义务。

注释

1.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5097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

5.摘自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7页。

6.姜盈帆:《论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制——一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视角》,《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5期,第105-107页。

7.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9.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第42-48页。

10.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5月31日发布。

11.姜盈帆:《论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制——一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视角》,《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5期,第105-107页。

12.蔡元庆、龚建凤:《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协调》,《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第15-24页。

13.范黎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的司法介入》,《法学》2009年第3期,第149-155页。

14.张颖:《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观点(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7-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