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稳致远,以稳步前行为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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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权的穿越行使看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路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母子公司架构、集团公司模式大量涌现。在上述模式之下,许多母公司的实际资产及业务主要都存在于子公司之中,此时,母公司股东的收益大部分甚至全部取决于子公司的盈利情况。但是,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母公司的股东只能对本公司行使股东权,此种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很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陷入投资的风险之中。
 
为了保障母公司中小股东的投资安全和利益,母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之下直接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则尤为必要。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域外立法对母公司股东权穿越行使制度进行分析,揭示股东权穿越行使的现实需要并提出实操建议。
 
文章关键词:股东权穿越行使、股东权益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股东权的“穿越”行使
 
股东权的“穿越”(pass-through)行使指的是在特定情形之下允许突破母子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障碍,允许母公司其他股东直接向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现实生活中,在许多“母子公司综合体”中,母公司没有独立的业务,只是纯粹的持股平台,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权益是母公司的实质性全部资产,其全部收入几乎均来源于子公司的利润分配。此种情况下,子公司对于母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子公司实质上就等同于母公司。1考虑到母公司对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掌握在母公司的控制股东手中,而其他股东由于不处于控制地位,对于子公司重大决策甚至日常经营管理都没有足够的“话语权”。如果母公司的控制股东为追求一己私利,有损害子公司权益或转移子公司资产的行为,都会间接侵害到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由于母公司其他股东系间接持有子公司的股权,不是子公司的股东,就不能通过直接行使子公司股东权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时,股东权的穿越行使便是直接维护母公司股东权益的有效路径。
 
二、正当化基础
 
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理论基础,公司所具备的独立人格是阻隔在公司与其背后股东之间的“面纱”,自设立之日起,公司即独立于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权穿越的最大障碍在于突破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因此论证其正当化基础便尤为必要。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的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但是在母子公司综合体等架构下,子公司的董监高都是由母公司选任,代表母公司意志,子公司议事机关也受到母公司绝对控制,子公司的法律人格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母公司吸收。公司独立人格虽然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价值源流,但是一旦被滥用,将会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在特定情形之下肯定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可以直接穿越适用于子公司,有利于矫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价值的异化。
 
三、现行法规定及实证分析
 
对股东权穿越的讨论多集中于具体的权利上,如母公司股东能否直接代表子公司向损害子公司权益的主体提起追偿诉讼,母公司股东是否能直接向子公司主张知情权等。
 
现行法规定上,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股东权穿越行使的明确规定,但在一些有关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治理的法规中渗透着股东权穿越的理念,而在域外立法上,股东权穿越的制度则由来已久。司法实践中,因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否定母公司股东直接向子公司主张股东权的案例居多,但也存在部分案例系支持观点,法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现实中实现了部分股东权能的穿越。即便个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具备普遍意义,但从这些案例中也可以从法官说理部分看出该制度的现实需要及该理论背后的正当性基础。
 
(一)代表诉讼权穿越/二重股东代表诉讼
 
当子公司的利益遭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且母公司与该子公司均拒绝向有关主体起诉追偿时,母公司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代位子公司提起“二重代表诉讼(the double derivative suit)2”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试图引进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最终未获通过。域外法上,代表诉讼权穿越起源于1917年美国的Holmes v.Camp一案,随着判例的累积,允许二重代表诉讼已是美国的主流观点。同时,日本也于2014年引入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为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发挥了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功能3。
 
虽然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权穿越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对于母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权穿越的否定,说理清晰明了,即母公司股东并非子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子公司行使代表诉讼的权利。但少许支持的裁判文书的说理方式实际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解释论的路径。
 
(二)表决权穿越
 
表决权穿越行使是指,在企业集团中,当母公司处于绝对支配地位时,母公司股东得透过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界限,直接就子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股东权。4
 
我国在与上市公司与国有企业的法规中,某些条文实质上达到了股东表决权穿越的效果,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2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及第21条:“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虽然上述条文实质上体现了表决权穿越的理念,但司法实践中并未查询到我国持支持观点的案例,因为在较为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中,表决权是股权最为重要的部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下,表决权穿越难以得到认可。
 
(三)知情权穿越
 
目前有许多学者认为,在企业集团中,应当允许母公司股东基于正当理由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以此保障母公司股东的权益,当然该种权利需要受到限制,行使范围不得超过公司法已有的规定,且只能查阅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
 
在我国私募基金领域,也通过行业自律的模式对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穿越进行了探索。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其中详细规定了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运行的各阶段应该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内容,明确规定若私募基金所持子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基金投资者应收到相关投资情况的信息披露。域外法上,美国、日本等便有相关的判例和条款,《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便对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条件、从属公司拒绝事由、查阅内容以及查阅程序等做了详细规定。
 
因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于公司实际上具有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且我国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实务中法院判决股东知情权穿越就更加困难。在我国目前已有的肯定判决中,法院肯定的主要说理在于,因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密切经济联系,子公司经营状况实际上会对母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子公司经营状况等信息实际上应当纳入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中。相较而言,我国判决不支持股东权穿越的案例更多,最主要的裁判观点就是,子公司与母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主体,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不应当及于作为“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
 
 
(四)股东权穿越的限制要件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支持股东权利穿越行使的案例因我国无法律规定,需从法理上进行解释,即从母公司对子公司有绝对控制权和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两方面论证,不过法院仍旧强调,穿越行使需在合理范围内。法学理论也认为,虽然股东权穿越有存在的必要性,但若放任股东权穿越不仅会损害公司独立人格,也可能对公司运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为了防止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穿越,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可行使该权利:(1)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实际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主要表现为两点:其一,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股东会,子公司股东会的意志就是母公司的意志;其二,子公司的全部或绝大多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由母公司选任或委派,子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是依据母公司的意志做出决策。(2)子公司构成母公司实质性全部资产。只有当子公司构成母公司实质性全部资产的情况下,子公司才具备与母公司同等的重要性,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于母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才会产生重大影响。(3)子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到母公司股东重大利益的事宜。
 
四、实操建议
 
从以上内容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虽然在部分法规中体现了股东权穿越的理念,且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支持的案例,但因更高位阶的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且支持性案例并非主流,而我国目前企业集团化发展迅速,特定情形下母公司股东的权益较易受到损害。
 
在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母公司股东若要穿越行使股东权存在极大的现实障碍,但在公司章程中对相关权利予以约定是可能实现权利穿越的一条路径。因公司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上,母公司股东可以尝试通过“自我救赎”来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在前述(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前述章程的规定确超过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和丰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并据此判定母公司股东得以穿越行使知情权。在为数不多支持股东权穿越的案例中,章程中具备相关约定为法官的支持说理提供了现实依据。
 
但公司章程具备股东权穿越的约定也并非能保证在发生纠纷时,必然全部获得法院的支持,前述(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案例中,法院系依据具体案件情形,认为只要该母公司股东合理行使知情权穿越,不会对子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才据此认定相关章程约定有效,且在认定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将母公司股东得以穿越行使的子公司范围限缩为全资子公司。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突破母子公司间法人人格独立的审慎态度,正如前文所述,股东权穿越必然是谨慎的,需要遵循限制性要件,但在此案例中,母公司股东因依据章程约定得以对全资子公司主张知情权的判决结果相较其它类似案例已经有了显著的进步意义。
 
 
结语
 
股东权穿越制度系突破了公司法人人格理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该制度,仅在部分法规与行业自律性文件中体现了相关理念,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东权穿越的观点也并非主流。但在企业集团化发展的趋势之下,许多子公司被母公司绝对性控制,母公司非控股股东的权益也较易受到损害,该制度具备存在的理论正当性基础与迫切的现实需要。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之下,母公司股东可尝试通过详细的章程约定以扩大权利行使,一定程度上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1.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04).
2.王淼,许明月.美国特拉华州二重代表诉讼的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评论.2014.(1).
3.王建文,孙清白.论股东权穿越的制度构建[J].江西社会科学.2020.40(01):182-191+256.
4.赵志刚.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袁达松,王喜平.股东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利器———相关美国法理论、实践及我国制度的构建[J].东方法学.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