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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视频类自媒体平台担责规则的困境及突破

近年来,自媒体低成本、交互式、平民化的传播优势给各平台的蓬勃发展吸引了巨大的流量。自媒体平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呈现出内容传播缺少“把关人”,侵权现象频出的特征。
 
日前,#B站被认定教唆帮助侵权#的热搜引起讨论。网络信息显示,北京慕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B站)多个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文书公开。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涉案用户发布的视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相关视频传播,并进行推荐,构成教唆及帮助侵权,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4万余元。
 
本文将基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B站)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系列案件,明确以现有网络环境下用户侵权时短视频平台担责的规则,并就现有规则的不足及改进方案提出建议。
 
一、视频类自媒体平台侵权问题有增无减
 
司法实践中,对于用户上传的视频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时,此类平台往往以“避风港”规则主张免责,且立法上对于“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情形也较为模糊,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对平台免责的认定过于宽松,视频类自媒体平台侵权问题有增无减。
 
不过,在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的北京慕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系列案件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了涉案UP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哔哩哔哩网站中发布侵权视频,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对涉案用户发布的视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相关视频传播并进行推荐,其行为构成教唆及帮助侵权。此系列判决对于研究自媒体平台的责任承担,以及“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视频类自媒体平台的主动监管和披露责任
 
随着自媒体传播模式的发展,信息创造和提供者的角色从官方媒体转换成了普通大众,与此同时,网络运营者的责任也应从提供信息向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需要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方面转变。
 
(一)自媒体平台的主动监管职责
 
“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删除”原则作为认定平台责任的一般性原则,主要基于平台作为信息储存空间,难以对平台上的海量信息全部做到预先审查和主动监控,以防网络运营者负担过重和妨碍自媒体言论的即时性与自主性。然而,这绝非意味着平台服务提供者能够怠于履责。
 
实践中如果侵权行为较为明显,网络运营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再履行“删除”义务,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此种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网络运营平台对侵权行为持有应知的态度,平台如果没有采取合理的识别、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管措施,则应认定其主观上仍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对用户的帮助侵权。
 
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73民终3614号二审判决书中写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依据上述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主观上应当具有过错,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知。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可见,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是证明其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明知”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判断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的唯一条件,快手公司、华艺汇龙公司主张其责任仅限于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并无依据。
 
本案中,涉案作品为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的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规模较大,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快手公司、华艺汇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或者说明在其运营过程中采取了合理的识别、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特别是对于已经纳入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的作品亦未给予合理的保护措施,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快手公司、华艺汇龙公司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自媒体平台的披露职责
 
如果网络运营平台明知用户侵权,但拒不履行披露用户信息的责任,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平台并非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是直接侵权者,此时“通知-删除”原则也无法作为平台免责的理由。
 
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9967号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爱奇艺公司仅提供部分侵权网络用户“格斗天王111”“霸气小然然”和“宇哥走农村”的未充分披露的部分注册信息,并未充分披露本案涉案账号“爱小艺KG”的用户信息,因此不能确认侵权内容为用户上传。被告经营的平台确实具有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是不能据此推断其对涉案作品均仅提供信息存储技术服务,不能排除其作为平台运营者径行提供视频内容的可能性,尤其在其经本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有效、真实的网络用户信息,故对其针对涉案作品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能有效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通知—删除”规则不适用于本案。
 
三、“红旗规则”的重构与适用
 
“红旗规则”是指侵权行为十分明显时,应推定网络服务平台明知或应知其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平台本身构成帮助侵权。根据“红旗标准”认定网络存储服务商的过错须考量两大要件:一是,主观上网络存储服务商应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有发现网络用户传播的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二是,客观上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十分明显,达到如红旗迎风招展般的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客观方面的“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往往是根据“一般理性人标准”,即普通大众直觉上即能判断平台用户没有合法传播相关内容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认定完整的、正在热播的影视作品普通用户是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可能性的。
 
例如,在“b站被认定教唆及帮助侵权案”的(2020)京0491民初35358号一审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写道:“《财务分析与决策》课程属于清华大学肖星教授讲授的专业课程,该课程知名度较高,且涉案将完整的56集视频上传至被告网站,供不特定网络用户观看,正常情况下,如此完整而知名的视频,上传者很难取得授权,UP主有较大侵权可能性。”法院就是根据“一般理性人标准”推定b站对侵权作品持明知态度,构成帮助侵权。
 
另外,在主观方面如果网络服务平台对用户上传的视频投放广告,或者从用户上传的视频中获利,往往被认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b站被认定教唆及帮助侵权案”中,b站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加以整理、推荐,其行为其实构成通过用户上传的视频吸引流量谋取利益。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其一,被告网站《财务分析与决策》课程搜索页面,对相关视频以综合排序、全部时长、全部分区进行分类,便于用户选择;其二、点击选择进入本案中涉案UP主所上传的侵权视频播放界面,页面右侧同步展示了涉案用户上传的该课程视频的视频选集,共计56段课程视频,编辑有序,选择清晰。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用户发布的视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相关视频传播,并进行推荐,构成教唆及帮助侵权,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语
 
随着自媒体传播模式的主流化,视频类自媒体平台也应转变平台责任,主动保障平台正常运行的安全和稳定,肩负起主动监管和披露的责任,而不能一味地以“通知—删除”规则主张免责。对于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如果不能采取合理的识别、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管措施,则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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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6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6]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996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5358号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