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稳致远,以稳步前行为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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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爱芬案”看社会组织知识产权的保护

公益行业备受关注的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静安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简称“爱芬案”)①已经二审终审盖棺定论,其中关于社会组织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具有营利性质的公司能否和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之间形成市场竞争关系,这些司法中的争议焦点也一直是公益行业社会组织非常关心的问题,本文将借此分析一二,并对公益行业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一个综合分析探讨。

一、社会组织是否属于反法中的经营者,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明确了社会组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这一点在爱芬案中之所以成为争议焦点,是因为爱芬(苏州)公司使用“爱芬”更名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对此情形是否应当适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案二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证说理非常清晰,根据《立法法》规定,虽然法不溯及既往,但是如果新法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了与旧法不同的特别规定时,则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新增加了对“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其目的系为了更好地保护从事和参与市场交易的社会组织者合法权益,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虽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但其进入市场交易,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爱芬”“爱芬环保”作为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简称,属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此外,虽然爱芬(苏州)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18日,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却持续至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该案审理过程中,爱芬(苏州)公司也未停止对“爱芬”字号的使用。据此,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受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而非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二、具有营利性质的公司能否和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之间形成市场竞争关系,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与社会组织均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同为市场中的经营者,如果二者的业务范围相同或交叉,存在着对相同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那就可以形成市场竞争关系。而社会组织名称的影响力和是否引起混淆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回到爱芬案,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和爱芬(苏州)公司在提供垃圾分类相关培训、政府购买服务、推广社区垃圾分类等业务时构成服务内容的重合和交叉,两者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关于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市场知名度的问题,根据其二审提供的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内容,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来看,随着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在其经营过程中开展了大量业务,并接受了数家知名杂志报刊、电视台的采访宣传,也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及环保组织授予的表彰与荣誉,可以认定其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认可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爱芬(苏州)公司擅自将“爱芬”登记为企业字号,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爱芬”字号、利用“爱芬aifen”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两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已经侵害了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

其实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学界早已认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为为界定中心,在具有一定经营目的的市场主体之间,只要其行为违反了一般的商业德道和竞争原则,构成了对他人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的不当削弱或掠夺,就可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而无需再考虑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这种意义上,以传统的竞争关系尤其是同业竞争关系为基础来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做法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③。而司法实践上也已有越来越多的判决认可此种观点。

三、社会组织著作权方面的保护经典案例

爱芬案作为社会组织名称权第一案对公益行业社会组织维护自身品牌,寻求法律保障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和积极的正面示范作用。不过关于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其实2014年发生的一家上海民间NGO禾邻社诉万科公益基金会著作权纠纷案(下简称“禾邻社案”)②有着更早的探索。该案大致情况是禾邻社基于多年项目实践设计制作了绿色植物科普地图《全民植物地图》,并拥有该地图相关知识产权,后来万科公益基金会与禾邻社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署了《熟悉的新朋友“全民植物地图”——万科假日风景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禾邻社享有相关知识产权,在该项目合作过程中万科公益基金会在未得到禾邻社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将《全民植物地图》及总结报告向万科各地分公司进行推送,禾邻社认为万科基金会违约并侵犯其著作权,进而向万科基金会提起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表权纠纷之诉,要求万科基金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可了禾邻社项目实践制作的《全民植物地图》具有独创性,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禾邻社依法享有著作权,万科基金会未获许可擅自转发涉案作品侵害了禾邻社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禾邻社案中禾邻社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因素就是其对项目知识产权的良好保护意识,在其与万科基金会签署合作协议时约定了项目材料知识产权的归属,并且对于万科基金会使用涉及知识产权的项目材料有着明确的条件和约定,约定清晰的合作协议对于合同履行双方在未来产生争议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千万不可小视。

四、社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之要点

上述爱芬案和禾邻社案两个经典案例间隔6年,但是了解始末的人却甚少,由此可以一斑窥豹,公益行业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不是不需要保护,而是保护得太少,社会组织对其品牌和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比商业领域的公司确实不够,有鉴于此,笔者综合分析社会组织所涉的知识产权内容,并总结相关保护措施,以飨读者。

(一)在保护之前,先了解一下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主要包含的内容。

01. 商标权,对于社会组织来讲主要指机构或项目品牌标识LOGO,我国的商标不是强行注册制,但是只有注册商标才能获得排他性保护,而且自己的商标不注册,一旦被别人抢注,将面临无法使用的后果。

02. 著作权,机构或项目中涉及文字材料、图形、照片、音乐、视频材料、工程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等,只要具有独创性,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03. 专利权,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对于社会组织来讲最有可能涉及的就是外观设计,项目执行人员如能有相关意识,积极申请专利保护,将非常有利于社会组织及项目的发展。

04.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社会组织来讲主要包括不为人所知的项目设计、实践、监测、执行、财务等关键技术信息和实施信息。

05.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情况,主要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机构的名称、项目的设计装潢、名称等被人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这也是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直接救济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兜底保护的情况。爱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

(二)社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1. 社会组织要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上述提及的各项知识产权要进行梳理分类进行专门保护,商标要及时进行注册并续展;著作权在我国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产生时作者即享有专有权利,但是涉及纠纷时著作权的权属证明是关键点,所以要保护好作品的原始手稿底稿图片等证据;专利要及时申请,尤其是注意不要在申请前公开破坏新颖性,此前就有机构在项目宣传时把还未提请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提前公开,从而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需要一套专门的流程和制度安排,否则产生纠纷诉讼后司法上认定什么是商业秘密是难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对机构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本质上体现的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为此需要机构工作人员要有市场意识,机构及项目在市场运营中的影响力声誉都尽量留下痕迹,这也是一个机构是否值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价值所在。

2. 社会组织要有要有合规意识,机构的项目及合作都应签署书面合同,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都进行明确约定,例如商标的使用,著作权的归属、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等。机构工作人员项目执行中要有风险意识,关键事项的确认须用书面或邮件方式进行确认,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3. 即使做好了前面两项保护措施,社会组织也有可能面临知识产权相关纠纷。纠纷发生时,对于社会组织来讲还是先积极寻求合作,与对方友好沟通,确保双方利益的情况下达成合意,获得最为经济的解决方案。如果寻求合作未果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民政综合执法监察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投诉寻求救济。最后还可以寻求司法诉讼解决,虽然可能存在时间成本的问题,但这却也是最有法律效力和影响力的措施。当然无论是采取什么救济手段,社会组织在遇到知识产权受侵害的情况,一定要先做好证据保全的工作,这项工作比较专业,建议由机构的法务人员或外部律师完成。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公益从零星组织起步,历经三十年发展,到今天,公益已成为一个蔚为壮观的行业,但是公益行业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和品牌保护机制却似乎没有齐头并进,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相信“爱芬案”和“禾邻社案”这样的经典案例所积累的经验,能够给社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发展带来进一步的积极促进作用。

注释:

①(2020)苏知终51号民事判决书

②(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5号判决书

③ 黄汇《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两个基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