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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实务问题解析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1]。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内容:“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颁布后,又按照无偿处分和有偿处分两种情形,在第五百三十八条[2]和第五百三十九条[3]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债权人撤销权的设立,使得在债务人存在不当处分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具有相应权利可以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及时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而在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已经存在无法完全清偿的风险,此时发现债务人之前存在不当处分责任财产行为的,及时行使撤销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显得更为重要。因《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既存在竞合,也存在诸多不同,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面临较多实务法律问题需要厘清。

笔者结合代理此类案件的实务经验及法律研究结果,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的重点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01.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故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界定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定主体。《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4]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不合理价格交易、提前清偿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虽然《企业破产法》将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限定为管理人,但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和破产撤销权纠纷分别属于“合同纠纷”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两个不同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亦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修改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提起诉讼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产生的,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起诉依据应当是《合同法》而非《企业破产法》。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案由也应当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破产撤销权纠纷。

 

0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特别前置条件

虽然现行规定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但受《企业破产法》之约束,与破产程序外的撤销权诉讼相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必须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为前提。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1款明确规定,只有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前提下,债权人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

设置这一特别前置条件的原因在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存在竞合,如果允许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可能出现管理人和债权人争相行使权利或均不作为的情况。因此,在管理人和债权人权利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优先由管理人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予以撤销,管理人未依法起诉的,债权人才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

但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不应过分加重债权人关于“管理人未依法起诉”的举证责任,只要债权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向管理人提出过请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请求,管理人仍怠于行权、客观上未起诉即可,而不应要求债权人举证到证明债权人会议是否怠于核查等程度。笔者代理的此类案件中,法院也支持采信了笔者这一观点。

 

03.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行使主体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案由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顾名思义,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其诉讼主体身份的认定是否需以债权人享有的具体债权数额确定为前提?

笔者代理的一起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即遇到了上述争议问题。该案中,原告已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的破产受理法院确认了原告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但因破产清算程序尚未进行完毕,截至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开庭时,原告的具体债权数额尚未得到管理人和法院的最终确认。债务人的管理人在该案中遂以原告的具体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为由,抗辩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不能确认,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采纳了管理人的抗辩观点,以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不能确认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接受代理后,笔者检索研究了大量相关案例后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系基于其与债务人存在概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得以认定,即使具体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法院也应对债权人身份进行承认,认同债权人具备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

如(2017)最高法民再9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国富发展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撤销权诉讼,尽管国富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因仲裁裁决尚未作出而未确定,但因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几审法院均认可了其债权人身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定:“隧道公司与国富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正在香港仲裁中,虽然具体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未确定,但隧道公司与国富公司存在概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身份应予承认。……”最高人民法院认同并维持了上述认定:“原判决已认定国富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并认定其行使撤销权未超出一年除斥期间,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最终笔者所代理案件的二审法院也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认定原告具备债权人身份,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亦对此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厘清,确认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不以债权人享有的具体债权数额确定为前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指出:“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

 

0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存在权利失权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权利丧失常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分为两种:一种是时间为一年的除斥期间,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一年时间;另一种是时间为五年的除斥期间,如果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自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时间为5年,撤销权消灭。

就一年的除斥期间而言,根据中国法院网所载的罗某某与余某某、冯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案例观点 [6],债权人撤销权形成的时间应当自其知晓撤销事由时起算,而所应知晓的撤销事由不仅仅指“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也包括“债务人的该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虽然余某某、冯某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7日,但不能当然推定罗某某自此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案撤销事由应有两部分组成:1、余某某、冯某某的财产处分行为;2、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由于在民间借贷一案中,法院曾冻结余某某、冯某某补偿款160万元,查封余某某、冯某某土地使用权3976.98平方米。在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裁定执行终结之前,即便罗某某知晓余某某、冯某某向冯某刚转让房产的情况,也不能由此判断该转让行为可能损害自身利益。故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应是房产转让时,而应从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后罗某某得知转让行为时起算,罗某某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

 

05.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事由

《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五种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债权。

其中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共同规定的行为,存在破产撤销权事由和债权人撤销权事由的竞合。因此,《破产法解释(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在管理人未起诉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就上述三种可撤销事由提起撤销权诉讼。

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的《民法典》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按照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设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可撤销事由包括:(1)债务人放弃债权;(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4)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除对几种比较典型的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予以列举外,相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增加了一个“等”字用以涵盖其他各种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此处的‘等’显非‘等内’,至于‘等外’还有哪些具体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之前,要严格按照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这一关键要素来把握。”[7]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可撤销事由包括:(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3)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06.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管辖

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重大,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破产程序中,为便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增加难度、妨碍,《企业破产法》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五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因债务人已被申请破产,故就该债务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应当由受理该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07.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在破产程序中,一切债务人的财产都必须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公平的分配,禁止一切形式的个别清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具有代表诉讼的性质,通过诉讼所追回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因此,《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供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公平受偿,而非由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直接个别受偿。

 

【注释】

[1]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588页。

[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五百三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6] 见中国法院网:“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期限”,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50076.shtml,访问日期:2021年3月4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五百三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