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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数量的急剧增长,越来越多的人注重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某些公司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控制力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断修改完善,强化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另一方面,法律只规定了有限的司法介入,司法应尽可能尊重公司自治。所以,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切实有效的路径,妥善行使法律或公司章程赋予的救济权利,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亟需关注的问题。
路径之一:股东知情权之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基础性权利,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法》第33、97条明确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则对适用细则作了进一步明确。
1.股东知情权主体。公司股东是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持有任意比例股权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信息载明的股东即有权行使知情权;同时,还需注意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退股股东这三类特殊情形。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也可显名后行使知情权;瑕疵出资股东原则上享有知情权,但如已丧失股东资格,则不能行使;已经退股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知情权,但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2.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账簿应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在实践中,股东经常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一起列为查阅对象。由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
3.股东知情权的执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法院如果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在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在场的情况下,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4.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时能否进行摘抄、摘录。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时能否进行摘抄、摘录,即查阅是否包含摘抄、摘录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对此,法律未明确进行规定。实践中,有不少法院持支持的观点,其理由在于:公司资料浩如烟海不可能有过目不忘的本领来进场查阅;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运作的不规范和违规之处,允许摘抄、摘录才能实现股东知情权的目的。
在(2019)京执复23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制执行股东知情权过程中,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时能否进行摘抄,即查阅是否包含摘抄。鉴于会计账薄包含大量的数据信息,特别是对于本案长达近十年的会计账簿,允许股东采取摘抄的方式辅助进行查阅,方能保障其知情权得到实现。如果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薄而不允许其进行摘抄,那么胜诉判决确认的股东查阅权可能落空。”
路径之二:股东分红权之诉
股东分红权之诉又称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是指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以公司为被告的提起的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东分红权是股权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在实践中,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压制中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中小股东分红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中小股东可通过提起股东分红权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是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法院支持。
1.公司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之前,股东分红的诉求通常不被支持。如果公司已经做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的,股东可以提起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但如果公司未形成分配股利的决议,法院一般认为即使在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的情形下,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法院不应过多干预。
2.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分红权的情形,中小股东可行使“强制分红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何谓“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该解释并未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认为:“公司有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控股股东拒不分配股利,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对自己进行股利分配,比如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其他行为。” 所以,在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恶意不分红,但自身却存在变相分利润、隐瞒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形,导致中小股东无法享受公司利润分配的,可以行使“强制分红权”。
路径之三:股权回购之诉
股权回购是指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要求本公司支付合理的价格,收回该股东持有的股权。《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三种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条件:(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未分配利润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股东回购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若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
除了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外,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在这类约定在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合法有效。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全体股东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此外,在投融资交易中,投资方通常要求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收购投资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俗称“对赌协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法院普遍予以认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法院之前的观点认为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后该种观点被更正,认定为有效,但要审查是否满足实际履行的条件。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路径之四: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公司利益受损的股东救济,是指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2)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提起诉讼;(3)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4)必须为公司利益进行诉讼,且诉讼利益归于公司。
因为侵害公司利益,导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形态包括: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常见的侵害公司利益的具体事由包括:违反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将公司的利益占为己有;违反履行职责时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公司被行政处罚或被刑事判处罚金。在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2015)新民二终字第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希望公司作为牧业公司的股东,在鑫宝公司对借款一直不予返还的情形下,委托律师两次向牧业公司、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鑫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赵鑫寄发了催告函,直至诉讼前,牧业公司、赵鑫均未予答复,也未要求鑫宝公司返还借款,因此希望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鑫宝公司与牧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0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但鑫宝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鑫宝公司作为牧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借款合同名义占用牧业公司资金800万元长期不还,给牧业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希望公司要求鑫宝公司返还借款以及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希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2016)京民终2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朝阳、尤孝明、钱海滨、王朝霞作为共计持有公司50.7043%股权的控制股东及董事,在控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第一,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擅自处分公司车辆并转移至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中地人公司,且没有支付对价,致公司财产损失;第二,虽经股东会决议出售涉案房屋及停车位,但相关款项长期未归入公司,致公司财产损失。王朝阳、尤孝明、钱海滨、王朝霞在控制、管理经营公司期间,擅自处置、转移公司财产且未使公司获得合理对价,以及作为作出出售公司财产决议并执行的公司控制股东、董事,未尽审慎管理义务,造成公司长期不能取得应收款项,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没有维护公司财产的安全,导致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路径之五:公司解散之诉
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存在的矛盾,在公司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陷入僵局状态下,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解散公司。因为公司解散事关公司生死存亡,所以,其条件十分苛刻,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公司,法院不会轻易判决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上述规定来看,符合公司解散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实务中,如何论证满足上述要件、让法院采信并判决解散公司是个难题。
在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江苏高院在该案中的论述可以让我们获得相关启示:第一个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股东会失灵、执行董事或董事会不能体现股东会意志、监督机构不能正常行使监督权也即不能体现股东会意志几个方面来论证公司的组织架构瘫痪,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于公司亏损盈利与否则无需多加考虑;第二个要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既然公司僵局已经发生,股东有严重冲突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公司的运转,势必会使得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个要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所以,可从股东之间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等多条路径都未能解决公司僵局,论证满足第三个要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路径之六:公司章程中设计特殊权利条款
公司和股东除了受《公司法》的调整,还需要遵守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协商制定的公司的根本大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所以,在设计公司章程过程中加入一些中小股东权利保障机制,中小股东诉至法院时,法院裁判才能有据可依。比较常见的除了股权回购条款之外,还有强制分红权条款、单方审计权条款等。
1.强制分红权条款。股东投资最希望的目标之一是分红,但是中小股东要拿到股东会同意分红的决议实属不宜,在公司章程中如加入强制分红的条款,则比较容易保障自身权益。譬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经营收益在弥补亏损、缴纳税款、提留10%的法定公积金外,剩余资金全部进行分红;如公司要留存的,需经过股东一致同意。
2.单方审计权条款。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无权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由于个人力量有限,即使股东委派会计进行查账也难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所以,如想通过审计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明。譬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任何一方股东在每一个会计年度或发现公司有重大财务异常时,可以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否则股东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