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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做出再审判决。本次再审判决的争议商标是第6020578注册商标,加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所指向的第6020569和第6020570号商标,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所申请的三个核心商标均已尘埃落定。
案情摘要:(2018)最高法行再32号
案件名称: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公司”)
案件事实
1.诉争商标
注册号:6020578
标识:
申请时间:2007年4月26日
核准时间:2010年4月21日
专用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皮带(服饰用);舞衣;婚纱;睡眠用眼罩;防滑鞋底,等
2.被诉裁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做出时间2014年4月14日,裁定维持争议商标。
3.再审申请人作为篮球运动明星,自1984年起被《当代体育》《体育博览》《新体育》《篮球》《体育世界》《中国新闻周刊》《中学生百科》《中国广告》《经营与管理》等众多我国媒体所报道,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常被“迈克尔·乔丹”或“乔丹”指代。
4.乔丹公司宣传中支付大量广告费,取得可观经济效益,形成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除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还申请注册有“侨丹”“桥丹”“乔丹王”“飞翔动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标。
5.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指导案例113号),该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该案中的争议商标标识“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公报案例),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就“
”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该案中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
法院观点
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未侵害肖像权。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争议商标由上方的“
”图形与下方的“乔丹”组合而成。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争议商标标识中的“
”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
法律评析
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则该注册商标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风险。他人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虽非法律明确规定,但为相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前者例如肖像权、姓名权等,后者例如商品化权益等。乔丹公司所持三个核心商标6020569、6020570和6020578商标指向姓名权和肖像权两个主要权利。
针对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裁判规则主要包括:
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
(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注册商标侵害肖像权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裁判规则主要包括:
肖像权虽非商标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应当根据概括性规定予以保护。肖像权所指“肖像”应具有明确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的,则难以形成对肖像权的保护。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