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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¹赋予了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以下简称为“优先受偿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司法实践中,该六个月行使期限通常被认定为除斥期间,承包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该权利即行消灭。因此,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对于承包人能否顺利行使优先受偿权、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至为重要。
就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裁判观点予以梳理并分析,以期为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参考思路。
一、从“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至“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转变
在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唯一司法解释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仅限定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或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远远晚于合同约定日期等各类复杂情形,如果严格按照《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会导致实践中绝大部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落空,难以实现优先受偿权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
因此,《优先受偿权批复》颁布以来,自“竣工之日”“约定竣工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各级法院在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时,也产生了以承包人起诉之日、结算之日、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合同解除之日、工程停工之日、工程使用之日等为起算点的诸多不同裁判观点。如下表所示:
最高院、各省高院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起算点的裁判观点摘录


直至2019年《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颁布,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上述优先受偿权起算规定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权益、司法实践中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认定不一的问题。该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此,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自“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转变为“发包人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二、对“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理解
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又应如何理解呢?
对此,笔者搜集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后最高院最新的裁判案例,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院裁判观点进行具体分析:
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如(2019)最高法民终153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2.地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汇都公司应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可见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是2018年2月12日。汇都公司主张本案应从2017年10月25日形成《工程结算单》之日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可参照司法解释关于“应付款时间”的拟制规定,以“工程交付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认定应付款之日并据此起算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笔者搜集的最高院最新裁判案例中,即有观点参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以“工程交付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认定为“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进而以该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1)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
如(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三)关于广西一建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商铺于2017年3月22日已有商户开始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以此日期作为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广西一建于2017年11月14日主张工程款,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2)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
如(2019)最高法民申299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就本案而言,按照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从万居德公司接收南通四建竣工结算报告至其支付95%工程价款时止,审计和付款期限达九个月加十天。而鉴于双方并未就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签字认可,导致工程总价款并没有依约确定。2015年9月南通四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的问题。”
3、结算金额未确定时,不宜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除前文提到的“工程交付之日”和“当事人起诉之日”,《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实际上还规定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第三种可拟制为“发包人应付款之日”的情形,即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那么,“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能否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呢?
截至本文发布,笔者未查找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颁布后,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典型裁判案例。相反,在下述(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案件中,最高院在查明承包人自2015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2017年11月才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认定结算金额自2017年9月方才确定,故应自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起算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相当于否定了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本案中,恒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但其未按约在60天内核审合同价款,并自28天内未付款。……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虽然恒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存在工程欠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而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笔者认为,结合上述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不宜不加区分地援引《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时,不宜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理由有二:
第一,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应为工程价款债权的金额确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因发包人原因拖延审核导致双方未达成结算的,如再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认定该权利已经丧失,对承包人不公。
第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设立本意是因“实务中,许多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推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故该条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惩罚拖延结算的发包人,如以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容易导致承包人该项权利过早丧失,也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优先受偿权规定的的设立本意相违背。
三、因发包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
除《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发包人应付款之日”应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外,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纪要》)亦有关于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该纪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尽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纪要》并非法院能直接援引的裁判依据,但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精神,对民事审判具有参考价值,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考。根据《全国民事审判纪要》的上述规定可见,在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形下,出于保护无过错承包人权益的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也可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注释:
1.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