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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害救济措施的商标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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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害指“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而非已经停止或尚未实施)的对绝对权的侵害行为1。”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主要在《民法典》和商标相关法律、法规中体现,《商标法》采取了列举方式对救济措施进行细化。

 

本文,王岩律师通过停止侵害措施的法律与制度依据、停止侵害的例外情形分析停止侵害救济措施的商标法适用。

 

文章关键词:停止侵害、责令销毁、权利义务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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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与制度依据

我国《民法典》共确定了十一种主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余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主要包括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民事制裁决定。其中,民事责任承担主要包括: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从制度构成上并无差异,是商标侵权救济的应有之义,权利源泉均为商标权的排他力,前者在于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后两者在于消除行使商标专用权的障碍,目的均在于保护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控制权2,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出现商标权侵权,权利人均可援引“绝对权”保护,以恢复权利人权利的圆满状态3。

 

除概括性规定外,《商标法》通过列举方式对停止侵害措施进行细化,规定了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以及禁入商业渠道的措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例如,北京赛蒂斯科技经贸有限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4、中山市富盈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5中,法院均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按照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商品及其工具采取了销毁措施。

 

上述措施中未包含对“伪造的商标标识”的销毁措施,而生产假冒的注册商标行为本身就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因而停止侵害理应包含对“伪造的商标标识”的生产和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在论及民事制裁时,明确将“伪造的商标标识”作为制裁的对象,参考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条文的应有之义,责令销毁的对象应包含“伪造的商标标识”在内。其中,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伪造的商标标识属停止侵害范畴,销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则属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范畴。

二、停止侵害的例外情形

为了恢复权利人对权利的全面控制,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停止侵权成为商标侵权救济的应有之义。但是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则应视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只有在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产品的工具情况下才能确保“停止侵权”的真正实现,因而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请求判决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产品的工具。但并非任何情况下法院均可以采取此种判决方式。

 

例如,在杭州王星记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侵犯商标权纠纷6案中,法院主要考虑了举证证明库存物品的品名及数量、字号、创办时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保护的特殊要素。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该措施的严厉性,有可能侵入他人私产领域,破坏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因而法院未按照权利人请求,判令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销毁含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在采取销毁侵权商品时应以必要为前提,与侵权的严重程度相当,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判断严重程度时,应参照如下要素:

(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权衡;

(2)社会公共利益;

(3)执行可行性;

(4)权利人是否存在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情形。

 

 

注释(滑动阅览)

 

1.参见: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49页

2.参见:王太平著《商标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5页

3.参见:孔祥俊著《商标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24页

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和“百场优秀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