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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及国际交易的频繁,涉外民事案件的数量也迅速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回答人民法院报记者提问时即指出“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纠纷数量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管辖权国际冲突等问题愈加复杂,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规则等已难以完全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事纠纷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
为了响应新时期涉外审判司法实践的需要,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修订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本篇,方梅律师、丁小宇律师将重点对于涉外程序部分的修改加以解读。
文章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外程序、案件管辖权、涉外送达、境外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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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扩大涉外案件管辖权,补充管辖冲突等相关规则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第二十四章管辖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大幅度修改。
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增加兜底性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新增两条管辖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前述规定不仅扩大了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也赋予人民法院在未来决定受理涉外案件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专属管辖案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新增两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在管辖范围扩大的基础上,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也增加了中外管辖冲突的处理规则,包括平行诉讼规则与不方便管辖规则。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则,该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平行诉讼一般规则相比,新增可以受理的平行诉讼情形包括“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平行诉讼过程中,外国法院首先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案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也规定了处理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而对于外国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且被人民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认,当事人就承认部分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关于对在先外国生效裁判文书与国内诉讼的处理规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则并无变化,在文义上对于具体情况的规定更为细致严谨。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顺应国际通行做法,在法律层面新增了不方便管辖规定。该条规定的不方便管辖条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无重大实质变化,在文义表述上更为严谨精确。同时,该条新增了关于人民法院根据不方便管辖规则不予受理案件后,如外国法院也不予受理的处理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通过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陷入诉争无法院受理的尴尬境地。
二、增加涉外送达的途径
在涉外案件诉讼程序中,送达曾是困扰当事人的“老大难”问题,因境外主体送达程序繁琐复杂,需要经过的流程漫长且需要多个部门联动工作,导致涉外送达需要消耗的时间漫长。而且,因为中方当事人对于外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不熟悉,提供的送达地址存在各种问题,导致涉外案件的送达成功率相对较低。许多当事人因被涉外程序困扰,不得已选择放弃对外方当事人起诉,导致难以通过国内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重点增加了涉外程序的送达途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删除了委托代理人必须有权接受送达的代理范围限制,无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是否明确包含接受法院送达,均视为有权接受法院送达。第二款第五项扩大了受送达主体的范围,外国主体在我国境内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均为有效的受送达主体。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新增两项有效送达规定“(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第九项新增了涉外电子送达的限制性条件,即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必须不禁止电子送达。最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将涉外送达程序的公告期自3个月缩短为六十天,有利于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
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涉外送达程序的修订,通过有效合理利用境内主体与境外主体的连结点,扩大了可以代表境外主体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境内主体范围,有助于人民法院发挥境内送达优势,在外交送达、涉外邮寄送达等相对不方便的程序外增加送达手段,帮助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中更加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三、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本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在域外调查取证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除了依据国际公约规定调查取证或外交途径调查取证外,“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上述规定为未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域外调查取证提供了更为扎实的规则基础。而人民法院域外调查取证的效果如何,上述规定的方式方法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有效落实,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四、完善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承认与执行规则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百条,规定了如下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予承认、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案件,第三百零一条具体规定的情形为:“(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另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对于就同一纠纷申请承认、执行境外裁判文书时,如何处理境内诉讼的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并根据是否承认、执行境外裁判文书的结果,决定境内诉讼的下一步处理方式。
最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境外裁判文书程序的复议程序。
小结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程序,实现了《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与《刑法》《民法典》等实体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兼容统一。而随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结束,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职能重新回归,会对未来审判实践产生深刻的影响。最后,本次《民事诉讼法》重点修改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将会有助于人民法院更加高效地审理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在涉外案件中得到更好地维护。而随着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我国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也必将会进一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