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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与管理(下)

文章导读
 
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利益输送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原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
 
本文,张桓玮律师、郎冰磊律师从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类及金额认定、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具体险资运用行为的特殊认定标准三部分展开分享,帮助保险机构厘清关联交易相关信息。
 
文章关键词:保险机构、关联方、关联交易、保险资金运用
 
在《保险资金运用专题|保险机构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与管理(上)》(点击查看)中,张桓玮律师、郎冰磊律师阐述了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识别认定及关联交易管理的概念、关联方的一般判断标准,本期,将对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相关内容进行分析。
 
三、关联交易分类及金额认定
 
(一) 关联交易类型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1.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2.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3.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4.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就上述各类关联交易:
 
1.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保险机构,除经监管机构认可外,不得开展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
 
2.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监管比例要求:(1)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2)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3)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4)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就上述监管比例的计算,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应当合并计算。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监管比例。
 
(二)重大与一般关联交易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1.重大关联交易,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2.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均为一般关联交易。
 
(三)关联交易金额认定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的整体原则为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其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2.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3.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以资助金额、交易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交易金额。
 
4.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就关联交易余额(金额)的计算,笔者理解,应以交易是否发生为原则,而不以是否收取价款为前提,如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涉及的担保金额认定,其交易发生时,尚未实际发生担保履约义务,也并非以是否收取担保费为确定是否发生关联交易以及交易金额的标准。
 
需考虑的是,《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仅规定了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的认定标准,但就交易金额本身如何确定,监管文件并未明确,实践中仍需结合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交易行为以及商业场景考虑交易金额/对价确定的合理性以及公允性问题,避免出现可能的利益输送情形或者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的程序合规问题。
 
四、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
 
(一)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设立关联交易专业委员会及办公室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其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
 
(三)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要求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关联方的识别和管理,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信息档案。
 
(四)完善内控机制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实行回避表决机制。
 
(五)统一交易协议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六)年度专项审计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且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七)信息报告及披露制度
 
1.逐笔报告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监管机构报告:
 
(1)重大关联交易;
 
(2)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3)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2.定期报告/报送
 
季度: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监管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年度: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监管机构报送。
 
3.信息披露
 
除监管机构规定或认可的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情形外,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重大关联交易等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披露内容进行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五、具体险资运用行为的特殊认定标准
 
针对某些特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基于其特殊的监管规定要求,相应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认定标准,总体而言,该维度项下又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明确规定或可推定关联关系认定标准的情形
 
如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主席令[2016]2号,简称“《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其规定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项下投资计划当事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等)的关联关系监管要求,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就《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项下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在第八十二条给予了明确规定,即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侧重于相关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或被第三方共同控制关系。
 
另外,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即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项目,亦适用《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关联关系认定规则。基于上述规定,同时考虑到《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银保监办发〔2020〕85号)的制定依据包括《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因此,就设立债权投资计划语境项下融资主体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存在关联关系的判断,原则上推定应统一参照《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控制规则进行认定。
 
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就信保合作类项目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未给予明确规定,鉴于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均属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类型,且其未禁止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基于此,推定其应适用《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性关联关系认定规则。
 
(二)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要求,但未明确规定关联关系认定标准的情形
 
如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另如,根据《资产支持计划注册业务问答(一)》中关于对关联关系有哪些要求的问答,在支持计划托管人与受托人方面,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在支持计划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方面,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的关联关系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此外,原始权益人、初始债权人、初始债务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人应高度关注关联关系比例,防范因过高关联性导致的基础资产不真实或转让价值不公允等风险。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存在关联关系的,需对租赁合同的商业合理性、租赁物评估价值的合理性、承租人偿还租金的还款安排、租赁公司的内控制度和资产服务能力等出具核查意见,并对基础资产所实现的风险分散程度以及支持计划是否有足够的信用增级做出相关披露和说明;又如:以核心企业提供主要信用保障,以核心企业上游中小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供应链资产支持计划,受托人应充分关注并合理确立核心企业与中小供应商之间的关联交易比例上限,并论证该比例的合理性。
 
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等未明确规定或无法直接推定关联关系认定标准的情形,鉴于相关监管规定未明确释义,且同一监管框架下不同主体的关联关系认定是否须保持同一认定标准也不无疑问,比如《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项下关于标的企业和保险公司关联关系的认定,与标的企业和专业机构的关联关系认定是否需要或者只能保持同一标准。因此,笔者理解,就这类业务涉及的关联关系认定,尚需保险机构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以及实质原则综合判断并识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