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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备案制要点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及5项配套指引。《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将自2023年3月31日起正式实施,自此,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将统一实施备案管理。本文将就《管理试行办法》的核心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文章关键词:境外上市、境外上市新规、境外上市备案制、《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境外上市管理办法
 
一、《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带来的根本性变化
 
(一)在《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实施以前的境外发行上市政策
 
(1)“红筹”上市:“大红筹”需履行审批程序,“小红筹”不需要履行审批程序。
 
(2)香港H股IPO: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规定,需要履行中国证监会的审核程序(即“小路条”、“大路条”)。
 
(二)在《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实施后的境外发行上市政策
 
《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将境内企业直接、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纳入统一管理,明确均应向中国证监会履行备案程序。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备案程序主要如下:
 
 
二、备案的主体
 
两类备案主体及其主要规定如下:
 
(一)发行人或其指定的主要境内运营实体履行备案程序
 
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由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指定一家主要境内运营实体为境内责任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保荐人、主承销商履行备案程序
 
境外证券公司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首次签订业务协议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于每年1 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情况的报告。
 
境外证券公司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业务协议,正在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三、备案的材料
 
《管理试行办法》针对不同情形提出了具体的备案材料要求,主要如下:
 

四、境内法律意见书必备内容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 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对于境内法律意见书内容做出了内容指引,具体列示如下:
 
 
对于中国证监会在备案过程就备案材料提出补充性意见的,律师应就有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专项法律核查要点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规定:对于境内企业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备案或按照《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备案的,律师应当对照核查要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对于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全流通”备案的,仅需对照专项法律意见核查要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专项法律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六、与证监会的沟通机制
 
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4 号:备案沟通指引》,中国证监会将建立备案沟通机制,适用于发行人及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在履行备案程序前以及备案过程中与中国证监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以提高备案效率。
 
(一)在提交备案材料前,发行人可就以下事项提交沟通申请:
 
(1) 涉及发行人行业监管政策、控制架构等事项的;
 
(2)对发行人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存疑的;
 
(3)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二)在备案过程中,发行人可就以下事项提交沟通申请:
 
(1)对补充备案材料要求存在疑问,需进一步明确的;
 
(2)在备案过程中发生新情况或变化,可能影响境外发行上市的;
 
(3)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七、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的五种情形
 
《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对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规定,无论对于直接境外上市还是间接境外上市均需关注是否存在该等情形。同时,《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1号》对《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作出进一步说明,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