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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支持保理业务下先诉保理合同纠纷后能否另行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是近年来为助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供应链金融融资工具背景下的一种创新商业保理模式,即融资人在与商业保理公司签署保理合同并转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如保理商已经先诉保理合同纠纷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还能另行主张其持有的票据权利?
 
关于上述问题,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上,票据支持保理业务下,保理商是否合法持有票据;
2.程序上,保理商先诉保理合同纠纷后是否导致票据失权。
 
笔者观点:
 
1.票据支持保理业务下,如保理商受让正常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并非票据应付款,且债务人明确交付债权人票据行为并非清偿行为;保理商尽到基础债权的审查义务,可认定保理商合法持票,锁定核心企业(出票人)的还款义务。
 
2.如保理商先行提起保理合同纠纷,在未获得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可就合法持有的票据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需衔接沟通,任何一案获得的清偿均将相应减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第一个问题:票据支持保理业务下,保理商是否合法持有票据

 
一、票据支持保理法律关系
 
(一)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保理商基于保理业务基础合同:例如《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及相应《担保合同》等其他合同形成的保理业务法律关系,行使的是主张应收账款支付及保理款的追索的权利,涉诉的主体为保理商、融资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等。
 
(二)票据法律关系
保理商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保理业务)合法取得并持有票据,以票据持有人身份以及票据的无因性主张的票据追索的权利,涉诉的主体为持票人、前手、出票人、承兑人。
 
(三)票据支持保理法律关系图示
 
二、保理商是否合法持票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1.重庆宝亚金融服务公司与保理人天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受让保理人对上海璃澳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中包括2160万元保理款,并背书受让该账款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汇票到期,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向出票人上海际华物流公司申请付款,遭拒付。
3.原告向保理人送达《追索权通知》,要求其清偿票据款,保理人清偿。
4.保理人向上海际华再追索,遭抗辩其线下清偿行为无效。
5.电票显示最后持票人为宝亚金融公司。
 
争议焦点:保理商天雄公司是否是票据权利人,是否名为保理实为票据贴现(保理商是否合法持票)。
 
法院论理:
1.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与票据贴现不同的是,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是围绕着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其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而非简单的借款法律关系。
 
2.本案中,天雄公司提供了包括《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故本案中天雄公司取得系争汇票基于保理业务,而非票据贴现。而且系争汇票由际华公司开具给璃澳公司,璃澳公司已将其背书给天雄公司,天雄公司背书给宝亚公司,后又背书回天雄公司,际华公司不得以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及宝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天雄公司进行抗辩。因此,天雄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法院判决:保理商取得票据的行为基于保理业务而非票据贴现,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笔者认为本案:
1.并未审查案涉票据支持保理的业务模式为“先保理后票据”、还是“先票据后保理”;
2.并未审查债务人交付债权人票据的行为是否为清偿行为。
 
上述两事实直接影响保理商是否合法持有票据:
(一)票据支持保理的三种业务模式
模式一:只票据(违法,不赘述)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票据应付款,即债权人将其持有的票据项下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我国金融监管限制票据的融资功能[1],保理商也不能够直接进行票据贴现,该类贴现行为不仅民事上存在无效情形,还会受到行政方面的处罚,更有可能构成刑事上的非法经营罪。
 
模式二:先票据,后保理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为控制风险,一般要求债权人将已取得的票据背书给保理商。
 
在该模式下,保理商是否合法持有票据取决于基础交易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或背书转让商票后,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处于何种状态:
1.如债务人交付债权人票据的行为为清偿行为,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债权已经消灭,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债权已转化为票据债权,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已不是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债权,而是票据债权,此时,先票据后保理业务模式就是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的保理融资业务,属于银保监会文件规定的业务负面清单中的违规业务;
 
2.如债务人交付债权人票据的行为并非清偿行为,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债权尚未消灭,虽然由于票据债权的存在,在权利行使顺位上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债权处于票据债权之后,但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仍是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债权,此时,先票据后保理业务不属于银保监会文件规定的保理业务负面清单中的违规业务。
 
模式三:先保理,后票据
即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由债务人向保理商签发/转让票据,用以清偿应收账款。
因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成为新的债权人,之后债务人以票据方式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争议。
 
(二)票据支持保理的有效模式
1.“先票据,后保理”模式下,债务人交付债权人票据的行为并未约定为清偿行为时,保理商基于保理业务及支付保理款作为对价合法持有票据。
2.“先保理,后票据”模式下,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保理商合法持有票据。
 
笔者认为:为规避风险,保理商应要求债务人明确交付债权人票据的行为并非清偿行为;且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无论在哪种模式下,保理商都应尽到基础债权的审查义务,即可以锁定核心企业(出票人)的还款义务。
 
索引案例再审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927号民事裁定书
 
际华公司(债务人)申请再审称:
1.其向璃澳公司交付票据即是按约履行合同主债务,债权人璃澳公司获得该票据后,应收账款消灭,应收票据权利产生,故对案涉应收账款不认可,天雄公司用有争议的应收账款设立的保理合同应为无效。2.天雄公司基于案涉票据认为应收账款存在,并基于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与璃澳公司开展保理业务,违反了银保监会的相关通知要求,系“假保理,真贴现”,因涉及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案涉保理合同应为无效。3.天雄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接受宝亚公司转回的案涉票据,并未支付对价,不符合合法取得票据的规定,天雄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上海高院论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案涉《购销合同》仅约定买方可开具商业汇票结算,并未明确约定买方开具汇票系代物清偿,即原因债权随票据的交付而消灭,际华公司关于票据开具之后应收账款即消灭以及用该有争议的应收账款设立的保理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所涉业务系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是围绕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与票据贴现明显不同,天雄公司因为保理合同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不存在因违反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而无效的情形,际华公司关于案涉保理合同无效,天雄公司所做业务系“假保理,真贴现”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际华公司向璃澳公司出具票据后,天雄公司因从璃澳公司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票据以及后来从宝亚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而取得票据时都经过了票据背书转让,且支付了对价,现际华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二个问题:保理商先诉保理合同纠纷后是否导致票据失权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18号案件(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因深圳阜鼎汇通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有权按照涉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上诉人四川浩普瑞虽辩称其向深圳阜鼎汇通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清偿保理融资款的义务,但本院认为,因系争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即消灭,深圳阜鼎汇通亦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未能收回四川浩普瑞转让的应收账款,故其有权在既享有保理融资款追索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择一行使,主张保理融资款追索权。
 
一、笔者并不认同上海金融法院“择一行使权利”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理商基于保理法律关系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与基于合法持票享有的票据请求权同时享有,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择一行使
1.在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即消灭,即说明保理关系下应收账款合法有效;票据支持保理业务下票据到期后遭拒付,保理商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那么保理关系中各债务人的义务、票据关系中各债务人的义务均持续存在。基于保理关系享有的债权与票据权利同时存在,也无法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所以保理商分别基于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2.保理商虽然以保理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只要未能收回应收账款,那么票据债权下的基础债权就没有清偿,保理商就既享有基于保理业务形成的保理融资款追索权又享有基于合法持票形成的票据追索权。
3.保理合同纠纷与票据追索权纠纷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涉诉主体、诉讼标的额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择一行使、择一消灭”显然对保理商不公平
1.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起诉保理合同,就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否则将严重侵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权。鼓励交易,促进权利保护,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请求权竞合是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有时甚至连法学专家都难以作出最优判断,在起诉之际,强制保理商必须就“哪一个请求权最有利于自己”作出判断并择一主张,无异于强人所难。保理商选择不当时,仅以自负选择后果为由消灭其另一请求权使其失去司法保护的机会,明显不妥。这种“强制择一、否则拒诉”“择一行使、择一消灭”的错误理解,人为地制造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法律障碍,不利于受害人的诉权保障,也有违司法的谦抑性原则。
2.票据债权与保理合同形成的债权客观不能完全相互覆盖,故不存在择一行使权利的现实条件,否则债权将无法完全受偿。
 
二、票据权利根本特征为无因性,票据债权的清偿才是票据失权的法定理由而非提起基础交易的诉讼(关于合法持票第一个问题中已经详述)
 
(一)按照《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抗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用于限制票据抗辩。现行法律关于票据权利抗辩的情形总结如下:
 
(二)按照上述票据权利的抗辩总结,提起基础交易即保理合同纠纷显然不能等同于票据债权清偿、抵销、免除,那么在基础债权尚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剥夺保理商票据诉讼的权利,对保理商不公。
 
三、保理商持有的票据系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还款来源之一,保理商可同时主张
(一)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法律允许债权人同时向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回收,各债务人中任何一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对其他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予以免除。同理,票据支持保理业务中票据款作为保理业务回款来源之一,与应收账款、保理人回购款性质相同,应当准予权利人即保理商同时主张。
 
(二)司法实践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终254号判决书中的观点: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获得清偿的方式可能有多种,既包括本案票据诉讼中票据义务人支付相应款项、也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的应收账款,还包括保理融资人清偿融资债务,上述行为均可构成保理融资债务的实际清偿。所以权利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同时主张,如因保理合同部分受偿后,又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主张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可抗辩债权因部分履行而部分消灭,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判项中予以处理。
 
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判项中对两案进行处理,不会造成保理商双重受偿
(一)如保理商先行提起保理合同纠纷,再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不会造成保理商双重受偿。司法实践中已对该种情况有较为成熟的处理方式,即在后判项中明确:前一案件中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本案票据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因可以减轻清偿义务而剥夺保理商/持票人可以分别追索的权利。
 
(二)案例索引
 
综上,笔者认为:保理商先行提起保理合同纠纷,在未获得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可就合法持有的票据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需衔接沟通,任何一案获得的清偿均将相应减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注释: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 第2条第1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第4款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