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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信托财产执行与执行异议常见问题浅析

信托财产的执行与执行异议,仍是在财产权属争议的一般范畴内。
 
近年来,因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监管政策的调整,关于信托类资管计划投资以及信托关系内部纠纷的诉讼案件均呈现爆发式增长,其中也包括对信托财产的执行以及相应的执行异议纠纷。
 
信托财产的执行与执行异议,产生争议的动因在于信托制度最受欢迎的工具性特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破产隔离功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明确了信托财产的承担责任范围,即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受托人一般债务的责任财产。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是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与《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3条对信托财产的保全、执行作出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信托财产能够产生排除保全、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实现所谓“破产隔离”功能。
 
在法律及司法文件已经明文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维护信托财“破产隔离”效果的情况下,因过往司法实践缺乏处理信托财产执行与执行异议的经验,实践中仍存在部分争议问题。经笔者归纳,实践中就信托财产的执行与执行异议常见的问题常聚焦于:
 
1、信托财产的识别认定;
 
2、信托财产可以被执行的特别情形;
 
3、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与委托人权利作为执行标的的区分判断。
 
 
下文将就上述问题结合实践中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分析:
 
信托设立与管理阶段,财产纳入信托财产的认定条件应当是财产权属实质上转移至信托受托人,相关执行与执行异议争议仍在一般性财产权属转移的问题范畴内。
 
财产因成为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及破产隔离功能,但信托财产是一个动态的财产概念,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如何确定财产是否被纳入信托财产,可能是关于信托财产的执行工作中需要首先判定的问题。
 
在信托设立阶段,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之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财产。上述规定对于信托设立阶段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产生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因为规定内容并不明晰,导致实践中产生争议:信托财产独立除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外,是否需要其他要件?
 
笔者以为,信托设立阶段认定信托财产能否独立于委托人一般财产,不能仅依赖于信托计划设立的意思表示,而应以财产权属变动至受托人为要件。
 
实践中,大部分信托关系(包含契约基金、券商资管计划等广义信托关系)以资金信托方式设立,一般要求投资资金汇入受托人/管理人开立的特定账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定资金权属时,“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通过监管规定与执行规则的衔接,可以比较好的以形式要素保障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一般债务的隔离。
 
例如(2018)京0107执异84号案中,法院认为:X公司名下账号×××和×××的账户为X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私募投资1号基金的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基金财产。A与B、C合同纠纷为B、C个人债务,并非基金债务,法院查封前述X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私募投资1号基金的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理论上,不可否认,信托这一财产关系,相比于我国现行法自大陆法系继受的其他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对于信托关系的理解,仍不应当背离财产关系的基本原理。
 
 “破产隔离”功能并非信托制度所独具的“神秘概念”,在法律技术上,把财产转移给不同的主体一直都是破产隔离的手段。2较为接近的例子为公司与股东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与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但股东出资财产独立于股东原固有财产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出资财产权属的转移。由此可见,财产独立与“破产隔离”效果并非信托专属之“神秘力量”,而是财产权属转移所带来的普遍效果。
 
在管理运用阶段,信托财产会根据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处分而发生财产金额、性质的变化。《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此时,信托财产权属变动依据法律规定的一般性权属变动规则,相应的,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问题与一般性财产交易更别无二致。
 
实践中,执行法院认定信托财产权属的变动并不完全拘泥于外观表象。如广义属于信托关系的资产证券化交易案件,(2019)鄂01执异786号案中,就专项资管计划设立后基础资产权利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R租赁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冻结以R租赁公司名义开立的资金回款账户问题,法院并未拘泥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根据账户户名认定权属,而是结合资金经监管后特定化,基础资产已经被转移至管理人S证券公司名下并经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登实的质性要件,认定管理人S证券公司是涉案账户资金权利人,最终裁定中止执行。
 
纵观(2019)鄂01执异786号案裁定,法院正确的理解了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实质,即原始权益人将“应收租金收益”这一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已转让给管理人,在回款账户资金已经具备特定化特征的前提下,对回款账户的权利作为债权权利的一部分已经实质上转让至管理人,法院最终根据实质权属而非简单形式要件作出裁判。
 
该案件虽然因资产证券化交易模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核心问题仍未逃出财产权属一般性问题范畴,特别是对账户资金权属认定考虑的要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认定银行账户资金质权的裁判观点存在相似性,考虑的要件也都包含:1.权利转移/设立的真实意思表示;2.账户资金的特定化;3.权利转移/设立的形式条件,即账户控制的移转。
 
需要说明的是,对比信托管理运用阶段,信托设立阶段委托人资金投资路径虽然根据监管规定一般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笔者以为,最终认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时,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财产权转移的实质要件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商业交易的灵活安排,不应仅拘泥于监管规定的形式要件标准。在能够确认的财产权属确实转移至受托人(信托计划)时应认定信托财产可以排除委托人一般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反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仅为恶意逃避债务,存信托之名但委托人仍实质具有信托财产权属,则其无权主张相应财产就一般债务排除执行。
 
信托财产可以被直接执行的情形:运用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负债及受益人行使受益权项下特定权能。
 
如前所述,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能够产生“破产隔离”效果,能够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排除强制执行。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被法律绝对覆盖“保护伞”。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信托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对象:(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信托计划几乎均是以资金设立,且附带优先权的财产转让受限《物权法》相关规定3,因此截止目前,几乎未出现以附带优先权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情形。但随着《民法典》新规定4的出台,未来在执行案件中可能发生适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主要为第二种情形,因信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可以以信托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信托财产。
 
近年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典型类型是投资股权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01号案判决认定,信托财产为股权时,登记为股东的信托公司应当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亦维持上述裁判结论。5根据该案判决结果,信托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基于管理信托财产发生,债权人应有权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6。
 
对于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产生的负债,债权人除申请执行信托财产外,能否对受托人固有财产申请执行,业内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虽然《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隔离,但规定仅限于信托财产不能清偿受托人一般债务,而并未作出反向限制。
 
根据现行《信托法》之规定,信托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受托人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在管理信托事务时,系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权利人及责任承担主体。在判决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信托受托人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适用执行案件的一般规范,其固有财产也可作为责任财产。即对于因管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信托财产,也可申请执行受托人固有财产。
 
除了《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益人根据《信托法》规定与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享有受益权,有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在特定情况下有权申请执行信托财产。典型例证如:在信托受托人怠于履行分配信托利益或清算义务时,受益人得在受益权范围内,要求受托人分配利益或清算信托财产,在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后可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如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承担因受托人违反法定信义义务产生的责任,则受托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而非信托财产承担责任。典型案例如(2019)苏10执789号案,该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损失赔偿责任”“支付律师费”等,上述责任明显系基金管理人因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产生。执行法院最终认定“基金受托人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等明显属于Z资本公司应当以其固有财产进行清偿的债务。” 
 
上述案件中,法院驳回基金投资人对基金财产的执行申请,根本原因为:与履行分配信托利益、清算等直接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不同,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案件中的义务性质是因自身违反约定/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属于违反法定信义义务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应自行以固有财产承担。
 
信托财产权与信托受益权、委托人权利的分属不同主体,权利性质不同,在确定执行标的时应加以区分。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受益权作为受益人享有的法定财产权利,可作为受益人清偿一般债务的责任财产。但受益人的受益权并不等于受益人直接享有信托财产权利,其只能在信托文件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间接性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信托关系的基本原理,《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因此,债权人申请对信托受益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只能针对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暂未就信托受益权的冻结、变价制定具体执行规则。因受益权的权利行使方式类似债权,笔者以为,实践中对信托受益权的执行应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权与受益权即独立于委托人,不能作为委托人责任财产被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即前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委托人一般不在信托关系享有财产性权利7,但在实践中,委托人往往会根据《信托法》规定,通过信托合同约定,保留部分权利影响、甚至控制信托事务管理。因此,虽然委托人权利不具备财产权层面的可执行性,但执行法院可能为防止委托人滥用权利,干预信托事务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对委托人权利采取限制措施。
 
然而,部分案件不区分信托财产权与受益权、委托人权利,误判执行标的,误导了大众对信托关系的认识。如之前各方热议的所谓“国内家族信托执行第一案”。该案中,信托委托人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首先向受托人W信托公司发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信托公司协助冻结信托资金。后经信托公司说明信托资金不是委托人个人财产后,执行法院又向信托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信托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委托人)及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
 
被执行人(委托人)张XX与信托受益人张某(张XX之子)分别就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就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要求受托人XX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XX信托有限公司对张XX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最终驳回执行行为异议。
 
就受益人(被执行人(委托人)之子)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20)鄂01执异784号裁定,认为“证实本院保全的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但对张某要求解除对信托合同项下资金的冻结措施,执行法院以与(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相同的理由,予以驳回。 
 
该案中,执行法院从开始采取冻结措施开始,即完全混淆了信托财产权利、委托人权利与信托受益权的关系与性质。
 
(2020)鄂01执异661号与(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将信托财产表述为委托人张XX的信托财产,在概念上即误解了信托财产的权属。
 
执行法院要求受托人同时停止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第三方支付资金。实际是限制了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权利。实践中,信托财产可能因保值增值的需要进行投资行为,而禁止向第三方支付资金实质上已经构成对信托财产投资的限制,并非如(2020)鄂01执异661号与(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所称的“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
 
在(2020)鄂01执异784号裁定中,执行法院一方面裁定中止对张某受益权的执行,另一方面却维持所谓对“信托资金”的冻结。因此,最终在事实上信托财产受到的冻结措施仍然未被解除,导致出现了“因委托人债务致使信托财产被执行”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信托法》规定。
 
固然该案因委托人与唯一受益人系母子关系,在财产上高度混同,委托人容易通过对信托的控制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法院在保全时需要进行综合考量,采取强有力的限制措施防止生效裁判文书最终无法执行。但法院在保全时仍应在《信托法》基本规定的范围内正确理解信托财产权利、受益权与委托人权利的区别,确定被执行人实际的责任财产。
 
事实上,对于被执行人为信托委托人的案件,法院能够保全的应仅是委托人在《信托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正如(2020)鄂01执异784号裁定所载的“保全目的主要是限制委托人变更受益人与终止信托的权利”。但该案中,执行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却与其所述之保全目的并不匹配。笔者以为,执行法院或许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8,要求委托人不得行使《信托合同》项下权利。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限制委托人滥用权利、逃避执行,同时保证信托财产与受益人权利不受侵犯的平衡。
 
小结
 
实际上,对信托财产的执行与执行异议中涉及的常见问题,在法理上仍在财产权属与权利性质的认定范围内。对于信托财产、受益权及委托人权利的性质、内容、归属,《信托法》均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细化规定。实践中,部分执行问题的出现还是因司法实践中此前处理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权执行问题时经验较少,对于信托财产、受益权的性质与内容的认定部分裁判不够明晰。
 
疑难的来源是陌生,执行工作中回归并熟悉《信托法》基本规定与执行中对财产权属认定的一般原理,涉及信托关系的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可能非为复杂疑难问题。
 

1.典型规定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3.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5.该案最高院判决暂无法通过官方网站查询,案件结果来源:《最高法院判决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股东责任——评爱建信托与方大炭素再审案 | 天同快评》,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7.对委托人权利的进一步探讨见《家族信托委托人的地位能否转移?》,来源:微信公众号Inlawwe Trust。

<p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color: rgb(121, 121, 121); font-family: -apple-system, " system-ui",="" "helvetica="" neue",="" "pingfang="" sc",="" "hiragino="" sans="" gb",="" "microsoft="" yahei="" ui",="" yahei",="" arial,="" sans-serif;="" font-size:="" 12px;=""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 8.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版)第650条,对执行工作中如何就“不作为义务”进行执行的细节,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