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为核心,旨在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之间的协调,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全文共计八章七十四条,围绕个人信息的处理,从处理规则、跨境提供、个人权利、处理者义务、保护职责部门以及法律责任等不同角度确立了相应规则,为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顶层框架。该法的公布,无疑将深刻影响到互联网、信息技术行业、其他掌握个人信息行业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该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也将给企业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
《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合规”这一专业词汇写入了正式法律条文,并且全文贯穿了合规管理的理念。这部法律的出台,将倒逼企业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建立、优化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安全合规体系,自查自纠,排查隐患,防范化解重大合规风险。
本文将从企业合规管理的视角,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全面解读,探讨该法确立的法律机制以及对企业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借鉴思路。
一、对“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解读:
针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网络安全法》以及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识别”的基础上,将个人信息的识别区分为“已识别”及“可识别”两种表述。“已识别”意味着在特定的人群中,某个人可与该群组内的其他人区别开来;而“可识别”则是指虽然某个人现在还未被识别,但与其他信息关联有可能做到这一点。本条规定与之前的《网络安全法》以及《民法典》有显著区别:前述法律均以主观上的“识别”作为界定个人信息的基础,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采取了最宽入口的定义模式,以客观上的“关联”作为界定个人信息的基础,“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是进行相关性判断的参照对象。但是,究竟什么是“可识别”,《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只是客观上将个人信息概念外延扩张提供了可能性,未来还需通过其他立法或配套规则再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界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解读:
在我国的《网络安全法》中,“个人信息的处理”是与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平行的概念,但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处理则成为了上位概念,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则是信息处理的具体方式。从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看,在原有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之外,新增了“删除”这一处理方式。因此,企业应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全生命周期落实合规义务。
三、确立个人信息全流程处理的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紧紧围绕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确立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构建了以“告知—同意—撤回同意”为逻辑主线的个人信息全流程处理规则,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遵守“必要性”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本条还要求企业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企业基于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合理把握使用场景,严格限制使用范围。例如,APP运营商在提供某APP下载服务时,不得收集与该应用软件基本功能无关的个人信息,否则便可能构成违法。2021年3月2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印发《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中明确了地图导航、即时通信、网络购物等39种常见类型APP的必要个人信息范围,对常见APP收集个人信息的必要限度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划清了红线,从事APP经营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此规定。
(二)禁止数据歧视
数据歧视,是大数据运用中常见的情形,也是个人信息保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专门进行了规制。
1、算法引发的歧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解读:
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大数据运用中,通过用户画像与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是较为普遍的应用场景。但是,这同时也带来了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对此,本条规定对于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作了有针对性规范,给自动化决策加上了安全锁:
(1)不得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过程透明可以极大地消除信息不对称,“透明度”将作为判断自动化决策合法合规性的重要标准;“结果公平、公正”,则意味着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从而避免部分消费者处于与其他消费者有明显差异且不利的交易地位。
(2)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拒绝的方式。这对于一些业务完全架构在个性推送自动化决策过程的企业(如今日头条等),可能意味着巨大的困难:该类企业主打靠算法向客户推送内容,但同时必须提供不经过算法筛选的内容,并且还要为客户拒绝个性化推送提供便利的拒绝方式,这对于依靠个性推送自动化决策过程而获得竞争优势的企业而言,将可能面临失去竞争优势的风险。
(3)说明义务
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在如何明确“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的界定上,目前尚无任何明文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的解释与实践经验总结。
鉴于当前“大数据杀熟”日趋严重的形势,企业须保证其开展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借此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企业应向客户明确其通过自动化决策将要实现的目的,如向用户开展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等活动,应在用户知情并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个人信息处理,并为用户提供拒绝的方式。
2、数据质量引发的歧视
《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八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针对大数据运用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数据歧视。如果涉及个人的决定是基于不准确或更新不及时的数据,或者依据有缺陷的模型而作出,导致数据分析结论不准确,从而使个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因此,企业应将个人信息质量作为法定义务,不断提升数据获取的准确度和数据分析的有效性。
(三)确立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七项法律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解读: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前,“告知—同意原则”已经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中。其中,我国《民法典》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体现了对信息处理者在处理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取得同意的前提条件,预留了一些例外的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法》再次明确了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合法性基础,并且设置了特殊的同意规则,对《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扩展,将合同必需、处理人力资源事项、法定责任、紧急情况、合理处理已公开信息、公共利益的报道与监督等六种情况列入“告知—同意”原则的例外情形。
因此,企业应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目的、范围和方式提前进行合规性审查,论证其对应的法律基础,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规。另外,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收集员工的个人信息时,无需取得员工个人同意,但企业亦需考虑收集员工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并需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情况告知员工。
(四)获取个人同意的合法、有效标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解读:
本条规定针对个人信息处理中的不同环节设置了如下同意机制:
(1)单独同意机制:处理者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以及处理生物识别、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单独同意”应当是在个人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也即应当确保收集信息时的“可感知性”,也应当排除“捆绑授权”、排除“强迫或变相强迫同意”,从而保障个人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2)重新同意机制: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当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而转移个人信息,或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时前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五)撤回同意便捷化的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解读:
撤回同意,是个人信息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对自己已经作出的“同意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授权予以取消的意思表示。例如,用户在给予同意的授权之后,会经常受到商家频繁的商业广告滋扰或被用于大数据“杀熟”,在此情况下,用户就可以行使撤回同意权。撤回同意后,商家不得再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开展处理活动。
本条规定了便捷原则,但未规定何为“便捷”。一般来讲,“撤回”按钮应该位于页面的醒目处,或者隐私政策页面中便于阅读的位置,在许可范围内逐项给出“撤回同意”的勾选项。
(六)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透明化的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解读:
本条规定列举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向个人告知的事项,并且确立了告知时应当遵循的“真实、准确、完整”三大原则;另外,该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基于保密义务的豁免和基于紧急情况的豁免两项豁免告知的情形。企业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义务的内容要求进行查缺补漏,确保满足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透明化的要求。
(七)最小限度保存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解读:
本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遵守最小限度原则。本文中规定的“实现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虑:如果法律法规或行业监管对信息保存期限有要求,要遵守该保存期限的要求;政策监管无具体要求的,可以是业务应用所需的最低时限。企业应当根据实际经营业务的需要和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真实目的,厘清是否存在个人信息存储期限的法律要求及对应的业务应用所需期限;超过必要的时限,则应及时履行删除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的义务。
(八)公开个人信息使用的合理边界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解读:
本条赋予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个人信息时单独同意的义务。若个人信息主体有明确的拒绝和要求删除等行为,则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企业应从处理个人信息给个人造成影响的角度做出评估,避免对个人信息主体的隐私权造成损害。
(九)对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限制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解读:
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避免公权力的滥用,本条规定对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收集个人图像和身份识别信息进行了限制:
(1)目的限制:应当出于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2)告知形式限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志;
(3)用途限制: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因此,企业应排查在工作地点、园区或其他场所安装图像监控设备的合规性,对于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收集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十)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处理规则
1、敏感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解读:
本条采用了概念与示例相结合的方式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强调这类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信息处理存在特殊限制,因此企业更应谨慎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避免承担更加严重的违法责任。企业内部应对涉及的个人信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一般个人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分别明确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方式,分别采取对应的技术措施和权限管理措施。
2、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应获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或“书面同意”,并且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也就意味着采取“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将不合规。
3、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列入敏感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解读:
随着我国“触网年龄”不断降低,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一直备受关注。本条规定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体现了该法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企业在设计产品或服务时,应当突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通过设置青少年模式、家长身份验证等方式确保对涉及的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合规。
四、明确界定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在我国的《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对个人信息相关的个人权利作出过规定,主要是围绕“告知—同意”原则,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拥有知情权、同意权,未经同意不被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又进一步明确了查询、更正、补充、删除、撤回授权同意、注销账户、获取个人信息副本、被响应等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做了更加清晰的界定。
(一)个人信息的可携带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解读:
该法除了规定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情况外,还在本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可携带权。即: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可携带权的设立,意味着新加入市场的竞争者能够基于优质的服务,来换取用户的同意,以获得用户在其他平台存储的个人信息,取得竞争优势,打破某些头部企业长久建立起来的数据垄断地位。因此,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定,有利于个人自由处理其个人信息,对于信息跨平台转移提供了便利条件,也有利于打破数据垄断和数据孤岛。
(二)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即构成企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项下的法定义务。因此,企业应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以确保个人能够便捷、顺畅地行使权利,避免产生诉讼。
(三)明确逝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解读:
《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近亲属权益保护及逝者遗愿明确的角度出发,在有限度范围内,遵从逝者的意愿,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允许近亲属查阅、复制、更正、删除逝者的个人信息。本规定一方面支持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防止该权利被滥用,企业在面对死者近亲属提出的相关权利请求时,也可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符合合法、正当的原则。
五、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义务
(一)充分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解读:
依照本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加强内控管理,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结合企业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具体情况,采取严格措施充分保障个人信息安全。此外,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情形,企业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二)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解读:
依照本条的规定,企业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则应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并应在《隐私政策》或其他界面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三)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解读:
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有助于企业减少对个人信息主体基本权利的侵害、加强对员工的个人信息安全教育,建立网络安全及数据合规机制。2020年11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GB/T 39335-2020) 提供了数据合规的参考范式,将成为企业在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的重要指引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执法的参照依据。企业应将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纳入产品及服务设计流程,在信息收集前对相关信息收集的必要性、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以及安全保护措施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评估。
(四)重要互联网平台的特定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
本条规定了提供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特定义务,推动大互联网平台加强合规建设,从而将“合规管理体系”的构建上升到法律层面。根据新法要求,大型互联网平台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合规应对:
(1)应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将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求嵌入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按新法要求更新合规义务清单,排查合规风险盲点。
(2)内部应任命个人信息保护安全负责人即数据合规官(DPO),并下设数据合规部门,并完善配套合规指引,依法守护企业数据合规红线。
(3)引入外部人员组成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增加企业保护个人信息的透明度。
(4)强化平台的监督职责。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5)应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六、赋予监管部门约谈和要求合规审计的权力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解读:
依本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监管部门可按权限和程序“约谈”企业负责人,或要求企业委托第三方开展“合规审计”,既强化职能监管,又避免遏制市场活力。通过约谈,监管部门可在深入了解行业复杂性的基础上,对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合理性加以界定,引导企业规范运行。通过强制引入专业机构对企业进行合规审计,监管部门可以检视企业内部对个人信息合规保护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也可以有效防范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合规风险。对于约谈和合规审计所发现的问题,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避免后续遭受严厉处罚。
七、加大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惩戒力度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解读:
《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处罚措施的多样性与处罚力度方面,均比之前的立法有大幅度的提升。本条针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设置了三类处罚措施:
(1)暂停或终止服务
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这一类型的处罚措施在某出行APP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案例中已经得到适用,这为目前行政部门采取的APP下架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大额罚款
针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一经济处罚措施的力度,甚至超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规定“最严”的欧盟(欧盟GDPR规定的罚款上限为二千万欧元或企业全球年营业额的4%)。因此,对于企业而言,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不再是可有可无,而是关系到企业巨大经济利益和生死存亡。
(3)市场禁入
对于违法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八、明确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
(一)确立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连带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在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诉讼中,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受损害的,可以直接依据本条规定(而不需要再去民法典寻找法律依据),要求共同信息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将高效补足个人信息保护在司法层面的保护水平,扭转监管先行、司法滞后的局面。
(二)确立侵害个人信息的过错推定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
本条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民事侵权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赔偿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诉讼中,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企业必须提出证据自证清白,否则将被认定为具有过错而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这无疑加大了信息处理者的应诉难度,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树立坚固屏障。这同时也倒逼企业积极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合规体系,在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时应当更加谨慎而规范,并且随时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