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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GB商标盖棺定论 商标“余热”持续蔓延

备受关注的“MLGB”商标无效纠纷盖棺定论后,仍不断发挥着其“余热”。媒体视这个案子为香饽饽,赚足了眼球。有人认为MLGB是“国骂”,商标注册人却将MLGB解释成为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这样清奇的脑回路瞬间吸引了笔者注意。然而仔细研读,该案件不仅极具“娱乐”价值,更重要的是,该案为类似案件奠定基调,提出可行性思路。不出意料,该案件也成为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和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2019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案例。”我们不妨抱以轻松愉悦的心态,近距离看看这个案子究竟在讲什么。

 

案情摘要

(2018)京行终137号

案件名称: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姚某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姚某

 

案件事实:

1.争议商标

注册号:8954893

申请时间:2010年12月15日

核准时间:2011年12月28日

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

标识:MLGB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婚纱、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婴儿全套衣商品。

 

2.上海某公司在申请“MLGB”商标的同时申请注册成功了“caonima”以及“草泥马”商标。

 

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3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做出时间:2016年11月9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争议焦点:

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

 

法院观点:

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所规定“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构成,虽然该字母并非固定的外文词汇,但是结合行政审查阶段的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以及考虑到我国网络用户数量规模之大、网络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等因素,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形下,为了积极净化网络环境、引导青年一代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发挥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应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

同时,考虑到虽然上海俊客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与英文表达一并使用,但其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

 

法律评析:

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系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进行的界定,故既应避免不当扩大认定范围,限缩商业活动中经营者自由表达和创造的空间,又应避免不当缩小认定范围,致使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有效发挥司法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主导作用。因此,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判断主体: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当为全体社会公众,而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否则所得出判断结论容易“以偏概全”,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

(2)判断时间: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

此外,应当区分商标授权和确权程序的制度差异。特别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使由于公众使用文字的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已注册商标标志被赋予了其他含义,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合理平衡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除非存在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

(3)判断标准: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根据其“固有含义”进行判断,特别是对由单独字母或者字母组合构成的标志,就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以我国公众通常认知为标准,即以辞典、工具书等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

避免将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在特殊语境、场合等情况下,通过演绎、联想等方式后,所形成的非通常含义负载于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之上,作为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对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属自由表达创造空间的不当限缩,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道德文化进行积极、正向的指引。

若对诉争商标含义的认识存在分歧,为了得出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结论,可以通过参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使用方式、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等因素,就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

(4)举证责任: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标志固有含义的,应当提交辞典、工具书等予以证明,但是若诉争商标的含义基于生活常识已经能够形成普遍认知的,此时经过充分说明亦可以予以接受。然而,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就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